楚政规〔2025〕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5年6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持续深化楚雄州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拓展林地经营权权能,引导林地经营权流转,规范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依法保护农民和林业经营者权益,促进金融更好服务林业多元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是指,除林地所有权之外,从承包经营权或经营权拓展权能分置出来的经营收益权,包含林下经济、经济林、林业碳汇、森林康养、森林旅游等非木材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相应收益和入股、托管、合作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营获得收益的权利。允许依法开展国有林地经营收益权登记。
本办法所称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是指,林业经营收益权人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符合条件的,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收益权证的行为。
第三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自愿的原则。收益权登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利益,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和林地所有权、承包权性质。
第四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是林业经营主体获得经营收益的权利凭证。经营主体可凭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办理流转交易、质押贷款、项目申报、示范评审和林业资产证明等事项。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五条 依法开展以下类型林业经营的,可依照本办法申请收益权登记:
(一)发展中(彝)药材、食(药)用菌、经济林、蔬菜、花卉、饲草等林下种植经营的;
(二)发展猪、牛、羊、鸡、鸭、鹅、蜂等林下生态养殖经营的;
(三)采集野果、野菜、野生菌等林下产品经营的;
(四)林业碳汇开发经营的;
(五)森林旅游经营的;
(六)森林康养经营的;
(七)集体统一经营管理收益量化到户的;
(八)受托管理经营林权的;
(九)合作经营林权的。
第六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不影响关联该林地原林权证或颁发的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原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继续有效,不得因颁发林业经营收益权证而收回或注销原证。多个宗地或单元连片的,可进行连片登记;同一林地同一经营主体多种经营,经营内容登记进行叠加,只颁发一次经营收益权证。
第七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证:
(一)林地未颁发林权证、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的;
(二)林地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三)林地已抵押且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四)林地被司法、公安等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开展林业经营活动的。
第八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所在林地的地名(含小地名)、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宗地图、森林类别、林地类型、林种(亚林种)、面积、主要树种、树龄、林木蓄积量或株数等;
(二)权利主体、登记类型、经营内容、权属来源、权利期限、经营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备注栏,主要记载林地经营收益权利被限制、应提示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权利期限以合同载明的期限为准,不得超过权属来源证书的权利期限。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九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人向林权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递交登记申请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收到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材料齐全予以当场受理;材料不齐全予以退回,并一次性书面告知应当补正的材料。
(二)现场核实。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林业经营状况的真实性、经营范围进行核实。核实内容包括小地名、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坐标、宗地图、林地面积、林木蓄积量或株数、权源依据、林业经营状况、是否有纠纷等基本情况,由专业技术人员当场填写现地调查登记表,并由参与现地核实的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三)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后,连同现地调查登记表报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
(四)公示。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符合颁证条件的申请人、申请内容等在当地村(居)委会(社区)、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原因。
(五)登记造册。经公示无异议的,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造册,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六)颁证。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颁证的,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填制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加盖县市人民政府公章后发放给申请人。
(七)立卷归档。林业经营收益权申请登记材料、现地调查登记表、登记审批表、公示材料、各级人民政府和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材料等与林业经营收益权颁证有关的重要材料,应当及时建立纸质和电子档案,移交档案机关妥善保管,并在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含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程序及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登记经营方式为承包、租赁、合作、托管、入股(股份)等类型,经营内容登记具体经营的品种、业态等。
第十一条 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本人、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以合作社(或共同体)名义申请的,需要提供集体研究决议。
(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承包、租赁、合作、托管、入股(股份)等合同或协议。
(四)林权权属证明。林权证、林权类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在国有林地上申请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的,应当按照国有林场管理有关规定提供材料,包括国有林权属证明、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批文、合同等。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向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经营内容、经营类型、经营范围等状况变更的;
(三)收益权期限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不涉及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向登记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一)互换、赠与、转让收益权的;
(二)以收益权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收益权的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继承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权利转移情形。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注销登记:
(一)承包、租赁、合作、托管等合同已终止的;
(二)收益权所在林地被征占用等原因导致收益权灭失的;
(三)权利人自愿放弃收益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林业经营收益权证原件;
(三)发生变更、转移、注销登记所列情形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林权流转审核、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和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数据推送共享、权利关联,防止一证多卖、一证多押。
第十七条 经营内容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确保经营收益权证载明信息的准确性。对因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造成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由持证人承担。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查证属实,应当依法撤销登记,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二)登记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发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发证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林业经营收益权登记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级财政预算,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的林下经济经营收益权证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