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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2-0517001 公开目录: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2年05月17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成文日期:

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楚雄州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规划(2021—2025年)》的规定,现将州林草局报送州人民政府审查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2年6月17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司法局依法行政与法规科。

电子邮箱:cxzfzbfgk@163.com

联系电话:0878-3395489(传真)

邮政编码:675000

通信地址:楚雄州司法局(楚雄市茶花大道463号)

                                                                                                    楚雄州司法局

                                                                                                   2022年5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目标和林长制】自治州根据森林的主导功能和起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天然林和人工林分类经营管理,合理制定实施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开发利用规划,确保全州森林覆盖率不低于65%,公益林面积占林地面积比重不低于40%,森林蓄积量不少于1.3亿立方米。

自治州实行州、县(市)、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四级林长制。建立健全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林地保有量、灾害防治率、案件查处率、投入保障率等指标考核评价制度,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管理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工作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承担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依法履行本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森林类别和林种区划】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划分为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和能源林,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公益林包括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商品林包括经济林、用材林和能源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区划和管理。

符合区划公益林条件的国有林和天然林应当优先划入公益林。

第七条【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措施】自治州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公益林和天然林:

(一)将公益林分为国家级一级公益林、国家级二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天然林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实行分区施策;

(二)编制公益林、天然林保护规划,对生态功能退化、受损的公益林、天然林进行生态修复;

(三)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公益林地和天然林地;

(四)实施非国有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和非国有天然商品林禁止商业性采伐补偿(补助);

(五)禁止公益林和天然林商业性采伐;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采挖移植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以及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国家公益林、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国家级林木种质资源库、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态脆弱地区和生态区位重要的树木;

(七)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和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从事割树脂、剥树皮、挖树根、砍柴、采花粉、取腐殖土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公益林地的,应当实行占补平衡,具体按公益林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同一地块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等级不一致的,按保护等级高的执行。

第八条【天然林分区】天然林是指天然下种或者天然萌生形成的森林,包括保持自然状态的原始林和原始林遭到自然灾害或者人为破坏后自然恢复的次生林,不包括人工林采伐后萌生的森林,具体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报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

下列天然林分布区域应当确定为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立标识标牌。

(一)未经开发利用保持自然状态的原始林区;

(二)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

(三)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干流及一级支流、水库、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四)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天然林区域;

(五)需要划入的其他天然林区域。

重点区域以外的天然林区域为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

第九条[天然林重点区域保护措施]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行为;

(二)除森林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等维护天然林生态系统健康的必要措施外的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三)除国防建设,能源、交通、水利、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等国家和省重大工程项目外占用的天然林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非国有林权置换】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依法、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征收、互换、赎买等方式,将集体所有的林地及其林地上生长的森林、林木转化为国有林地、森林和林木。

第十一条【保持和增加植被措施】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保持和增加森林面积。

(一)组织实施重点生态修复治理工程造林;

(二)组织实施符合条件地区退耕还林;

(三)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异地恢复植被造林;

(四)督促临时使用林地单位或者个人按期恢复森林植被;

(五)责令违法使用林地或者其他违法毁林责任主体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六)督促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有害生物除治迹地及遭受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地区恢复植被责任主体限期恢复森林植被;

(七)督促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限期完成植树造林;

(八)对具备封山育林条件的区域实施封山育林;

(九)组织实施义务植树;

(十)督促路域、水岸、城镇、乡村、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绿化责任主体落实植树绿化责任;

(十一)督促废弃矿山生态修复责任主体恢复森林植被;

(十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森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中幼林和低效林进行抚育和改造,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森林抚育规程和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编制抚育(改造)方案或者作业设计,并按照方案或者作业设计实施。

国家级一级公益林、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森林不得进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条【优化林分林种树种结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制定优化林分结构、林种结构、树种结构的政策措施,鼓励种植旱冬瓜、云南樟、银木荷、西南桦、栎类等具有改善生态功能、涵养水源和经济价值较高的乡土树种,鼓励发展多功能、多形式的混交林和复层异龄林,限制发展大面积集中连片的人工纯林。

禁止将公益林林种改为商品林林种、乔木树种改为灌木树种。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在原址无法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森林植被,或者恢复植被达不到原有植被水平,恢复植被所需费用过高,单位面积投入超过当地工程造林成本的项目,不得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第十五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绿孔雀、西黑冠长臂猿、黑颈长尾雉、滇南苏铁、楚雄茶花、中(彝)药材、松茸等珍稀、濒危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生物资源予以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自治州区域内应当保护的珍稀、濒危以及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生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造林绿化]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加强重要水源地、生态脆弱地区和难造林地区工程造林,推进森林城市、森林小镇、森林村庄、路域绿化、绿色园区、绿色小区、绿色矿山、绿荫街道、绿荫停车场等建设。

第十七条【森林采伐】采伐森林、林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采伐手续。

依法不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需要进入市场流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一)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

(二)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规范采松脂等行为】 采树脂、采花粉、割栓皮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程。

国家和省未制定技术规程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林下经济开发用地】 林下经济开发应当优先利用人工商品林地。在维持森林生态系统健康稳定的前提下,可适度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国家二级公益林、地方公益林、天然林保护一般区域的林地内可以适度开发林下经济,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进行全面林地清理,只能进行小块或穴状整地;

(二)符合公益林保护要求、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功能;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下列林地内禁止开展林下种养活动:

(一)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内的林地;

(二)国家一级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的林地;

(三)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林地;

(四)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林地;

(五)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重要栖息地(生境)及生物廊道内的林地;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开发的林地。

第二十条【林下经济发展模式】发展林下经济可以采取下列模式:

(一)林药、林菌、林果、林茶、林菜、林苗、林花等模式发展中(彝)药材、食用菌、经济林果、茶叶、森林蔬菜、林草花卉、饲草等种植业;

(二)林禽、林畜、林蜂、林渔、林特等模式发展猪、牛、羊、鸡、鸭、鹅、蜂等养殖业;

(三)野果、野菜、野生菌等采集和加工业;

(四)森林生态观光、森林休闲度假、森林康养、森林探险、森林科考科普等特色生态旅游业。

鼓励以定向培育商品林的方式发展天麻、茯苓、木耳等消耗木材量大的中(彝)药材、食用菌种植;

发展林下经济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建设】在林地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下列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按照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办理使用林地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森林管护房、防火瞭望台(塔、亭、哨);

(二)运送林产品和林业生产物资的林区道路;

(三)坝塘、水池、水窖、沟渠;

(四)以“林光互补”方式修建的自用小型光伏电站;

(五)林下种植养殖项目配套的简易办公生活用房、畜禽圈舍、仓库、林产品分选包装和简易加工厂房等;

(六)森林康养旅游项目的康养步道、观景步道、观景平台等基础设施和置于林下、林中空地的组装式、移动式休憩设施、科普宣教设施、餐饮服务设施、医疗服务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安全救援设施、露天康养运动场、临时停车场、露营地等配套设施。

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建设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新型经营主体培育】鼓励林权所有者或者经营者通过互换、入股、合作等方式成立家庭林场、专业合作社、公司等经营、管理组织,开发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经济。

依法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市场主体,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可以优先获得使用林地定额指标、采伐林木指标、贷款贴息、保险补助等方面的支持。具体办法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抵押融资和指标交易】鼓励依法探索集体林经营收益权和公益林、天然林保护补偿收益权质押担保、森林碳汇交易等新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县(市)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有偿转让森林覆盖率和异地造林指标。

森林、林木经营者之间可以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有偿转让人工商品林采伐指标。

二十四条【资源监测】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组织开展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状况监测评价,会同统计部门更新发布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公益林面积、天然林面积、单位面积蓄积等森林资源主要数据监测成果。

森林资源监测成果作为考核林长制、保护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县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与考核、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森林资源档案】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及时记录和更新造林、采伐、用途改变、权属变更等森林资源经营管理发生变化情况。

第二十六条林业综合执法和委托执法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设立林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机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七条【执法监督】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未落实异地造林任务、频繁发生非法侵占林地、滥伐或者盗伐林木等严重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的地区和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负责人;

(二)挂牌督办、整改;

(三)调减建设项目占用林地定额指标,暂停审核审批使用林地项目、林木采伐手续和其他相关业务;

(四)建议有管理权限的有关机关对发生违法行为负有监管责任的公职人员进行问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二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第十八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一条【生效程序】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1年4月26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1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1年4月26日由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1991年5月27日由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条例》自1991年7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植树造林、促进林业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高度重视林业建设,强调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和重要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生态屏障;林业建设是事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性问题,林业要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创造更好的生态条件。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林业改革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根本遵循。

当前,根据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和林业发展新时代要求,林业的功能定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针对《条例》出台时间较早和上位法《森林法》的修订,迫切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为楚雄州林业改革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将我州多年积累的成果、经验进一步规范上升为行之有效、针对性强的法规。二是针对我州森林生态资源质量不高、总量不足、分布不均、生态系统总体功能不强,林权分散经营,林业产业不强、经营粗放、效益低,“大资源、小产业”的状况仍未改变,林业产业创新发展不够的短板,通过《条例》修订引领和推动全州林业事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三是针对新修订的《森林法》的一些规定如天然林保护、林下经济发展等过于原则的问题,在自治州立法权限范围内补充、细化和完善,充分发挥《条例》在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的积极作用。

二、《条例》的修改过程和主要特点

经州委批准,州人大将《条例》修订列入了州人大常委会2017—2021年地方立法规划项目。州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州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为组长的《条例》修订立法领导小组和林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人员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在修改过程中,多次深入县市和乡村开展调查研究,认真听取县市人大常委会、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林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干部、林农和国有、民营林业企业等各方面意见,先后多次书面征求10个县(市)政府、州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文本,共31条。原《条例》共10章54条。现《条例》草案不分章,比原《条例》减少23条。原条例54条中,修改后保留15条,删除 39条,新增16条。

《条例》修订的主要特点:一是围绕两条主线进行修改。一条是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一条是公益林和商品林、天然林和人工林分类经营管理。二是针对问题立法。突出重点和实用性,不搞面面俱到,有几条写几条。《条例》主要围绕森林保护、培育、利用方面急需解决的问题进行规范,《森林法》和其他上位法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具体的,原则上不写。明确了上位法不具体不明确而实践中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如森林资源管理目标、林长设置及考核内容、天然林保护、非国有林权置换、森林类别和林种区划、优化林分林种树种结构、林下经济发展模式等。三是结合楚雄实际,体现楚雄特点。如森林资源管理目标、优化林分林种树种结构、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林下经济发展模式等。四是为森林资源管理改革预留空间,如林下经济发展、商品林采伐制度改革、森林碳汇交易等。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条例名称

原条例名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现条例名称修改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森林资源管理条例》。修改理由:一是时代背景不同。原条例制定于1990年,距今已经32年,新时代林业的功能定位、面临的形势和任务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对《条例》的立法目的、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管理理念、目标任务、工作重心等都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和上位法修改也影响《条例》的立法定位。尤其是践行习近平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以及天然林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生态文明建设的政策调整和《森林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都要求对《条例》进行新的定位,对原《条例》的立法目的、体例、制度设计、措施和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三是保障《条例》名称与内容相协调。原《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自然生态环境。”《条例》修改草案的立法目的调整为“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立法目的改变、规范内容调整,名称也应当作相应修改。

(二)关于管理目标

《森林法》第4条规定:“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进行考核”。但并未规定具体目标,《条例》第4条结合我州实际规定了“确保全州森林覆盖率不低于65%,公益林面积占林地面积比重不低于40%,森林蓄积量不少于1.3亿立方米。”的发展目标。其中确保全州森林覆盖率不低于65%,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我州现在的森林覆盖率虽然已达70.1%,但森林质量不高,今后的发展目标重点是通过林分林种树种改造、低效林改造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而不是单纯追求森林覆盖率。

(三)关于天然林保护

《森林法》及相关上位法都只对天然林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天然林的界定、认定以及保护措施等未作具体规定,但天然林是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行政管理的基础,公益林与商品林、天然林与人工林的划分,建设项目使用林地、采伐林木、资源开发利用等都与天然林有密切关系。因此,《条例》第8条对天然林的界定、调查和公布作了规定,明确了将天然林划分为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实行分区保护。第7条和第9条规定了对天然林保护的相关措施。

)关于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

《森林法》第52条规定了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七类工程设施使用林地制度。但实践中很多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并不在《森林法》第52条规定的六类具体工程设施中,《森林法》第52条第(七)项“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又不明确,所以《条例》第21条根据《森林法》第52条,和国务院《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结合我州实际规定了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适用《森林法》第52条规定,是对《森林法》第52条第(七)项“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具体化。

)关于林下经济

“绿水青山”如何转化成“金山银山”?如何才能做到不砍树也能富?特别是林下经济发展,是《条例》重点关注的问题。目前,我州林下经济发展已作为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有些产业已初具规模,并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野生菌、中(彝)材种植、林下养殖、森林旅游等,而上位法对林下经济发展只有原则性规定,其中《森林法》仅有第49条第3款作了原则规定,即“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特别是林下经济发展。《条例》根据《森林法》和国务院《全国林下经济发展指南》,针对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州实际,在有效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对林下经济发展用地、发展模式、资金扶持等作了规定(第19-22条等),为林下经济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和政策指引。

(六)关于有偿转让异地造林和人工商品林采伐指标

《条例》第23条第2 、第3款对有偿转让异地造林和人工商品林采伐指标作了规定。旨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地区之间森林覆盖率、林地保有量不平衡,建设用地与造林地之间矛盾突出、砍伐指标过剩与砍伐指标不足等突出问题,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但均无上位法规定,目前,异地造林有偿转让实践中是允许的。

)关于林业综合执法和委托执法

2019年森林公安转隶到地方公安后,森林公安不再办理林业行政执法案件。我州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不同程度的存在着职能衔接不畅、执法力量不足等问题,林业行政执法具有点多面广,林业违法案件多发生于山区人烟稀少处,隐蔽性强,调查取证困难。做好新形势下林业执法改革,必须要加强自身执法力量建设。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国有林场、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工作机构以因无执法权而无权执法。因此,《条例》第26条对林业综合执法和委托执法作了规定,旨在整合执法资源,加强林业执法力量,解决基层执法力量薄弱,破解“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执法难题,促进依法兴林、强林。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9--21条以及国务院、中编办综合执法有关的文件。

(八)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了三条法律责任,其中第28条、第29条参考了《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30条参考了《森林法》第74条第1款、《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5条,结合我州实际和省人大立法技术规范要求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