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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0-0701003 | 公开目录:行政复议 |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
主题词:行政复议 |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01日 | 文 号: |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复议工作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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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复议工作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为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作用,不断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能力、水平和规范化程度,依法保障行政复议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人民政府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同意,现将《楚雄州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等16项配套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2019年3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方便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复议申请接待登记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人员应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接待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熟悉和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接待中能正确回答和处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使用规范、文明的语言,同时做好法律宣传解释工作。
第四条 接待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附件目录》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五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
第六条 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场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七条 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八条 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符合县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条件的,接待人员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条 对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汇报。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立案受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受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进行初步审查,审查申请人的材料是否齐全,审查是否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第三条 行政复议人员要认真审查申请人的以下材料是否齐全: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视当事人的人数确定具体份数;口头申请的由办案人员制作笔录);
(二)行政机关(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或其他材料;
(三)有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理委托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及证据。
第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对复议申请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
第五条 对申请人口头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立案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日内,应将简要案情和申请复议要求、理由及是否立案的意见,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批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移送办案人员。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经批准后,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答复,并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发现不属于本复议机关受理的,经批准后,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提出申请,并向有权受理机关发送“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
第九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从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
第十条 向被申请人送达文书时,应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权利义务告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充分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权:对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委托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或者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为撤回申请则需申请人特别授权;
(三)申请回避权:当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规定应当回避情形时,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四)知情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五)申请停止执行权: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六)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审查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
(七)举证、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就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向复议机构提交证据、书面或者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
(八)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
(九)申请当面质证、听证权: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
(十)撤回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十一)起诉权: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除外;
(十二)举报权: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申请人、第三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申请人、第三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权利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一般案件至少有2人承办、重大复杂案件有3人承办。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采纳的;
(二)复议机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经领导同意的;
(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四条 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领导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
第五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复议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经领导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待有关部门作出审查意见后,再继续审理。
第六条 复议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
(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结案日期前10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调查取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或者行政复议参加人申请调查取证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
第三条 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或者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案件承办人可主动调查取证。
第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证据由国家机关保存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客观因素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调取证据。
第五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的,应当提供调查取证申请书。
调查取证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和原因;
(三)申请调查的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人基本情况;
(四)申请日期。
第六条 调查取证工作由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承担,进行调查取证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承办人可以提出对证据进行登记或者提存的建议,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进行登记或者提存。
第八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法定鉴定部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承办人向行政机构负责人汇报后指定,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对需要固定的证据或证据现场,不适宜登记或提存的,可以采取拍照或录音的方式予以固定,拍照或录音应配书面文字说明,文字说明应当由调查人、见证人签字。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制度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实施听证。
第三条 听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组织听证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听证活动,主持听证会议的听证人。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和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人员,包括当事人委托的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律师、其他亲属或人员。
前款所称“其他人员”是指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其他与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疑难、复杂且不举行听证难以查清案件基本情况的;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进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审核证据,认定事实。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参加听证会的听证人的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应当于举行听证前,在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中确定听证人,并在所确定的听证人中指定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活动。
听证人应当在听证会前认真审阅案卷材料,分析案件争议焦点,制定听证提纲。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条件:
(一)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二)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三)翻译人员、勘验人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会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本案事实、证据及依据向被申请人、第三人和证人提问;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四)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发言、不提问;
(五)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六)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七)代理人受委托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参加人。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人、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七)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时应携带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书记员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阅卷。
第十二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有前款情况,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需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主持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作为公民的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和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听证未作具体规定的,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9年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复议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一)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
(二)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且当事人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
(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事实清楚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
第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适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一般程序审理并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日内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
第六条 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5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人要求自行纠正的,必须在10日内作出自行撤销的决定,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明确主办人员负责制,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
第九条 需要转入一般程序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在决定作出后3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审理期限从复议机关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按一般程序要求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文书,并按原规定程序讨论、审批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和解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经查明有关行政争议的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相关和解内容,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处理方式。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优先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 (一)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
(三)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
(五)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
(六)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署名确认;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行政争议的具体情况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经特别授权的工作人员参加。
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进行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请求(答复)及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
(四)协调结果与依据。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的,以上内容中的争议理由及查明事实部分可以适当简化或省略。
和解协议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和解结果。
第九条 调解、和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二)当事人对调解、和解事项具有处分权;
(三)第三人无异议。调解内容或和解协议可能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行使或要求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应当经第三人书面同意接受或在和解协议上署名予以明确认可;
(四)调解笔录、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并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
(五)和解协议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
(六)不具有本制度的禁止性内容。
第十条 调解笔录不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和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确认准许: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滥用权力或权利,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确认的情形。
第十一条 调解达成一致的,调解笔录应当经当事人署名或盖章予以确认。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调解笔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该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同时,一并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准许和解协议的,下达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十二条 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妥协认可形成的证据材料,除当事人已根据调解笔录、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外,如未能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的,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或依据。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并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效力等同于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和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未被确认准许的,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以调解、和解为由拖延案件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调解、和解方式结案,该调解、和解内容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有所变更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再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争议各方不同意调解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报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在行政复议调解活动中,行政复议争议各方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协议,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履行,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办理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提出报主管领导决定后,召开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集体讨论。
第三条 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实行集体讨论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影响重大的案件;
(三)是否受理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四)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涉及法律、法规理解和适用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的请示案件;
(六)其他需要集体讨论的案件。
第四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出席对象为行政复议机构领导、律师顾问组成员、案件承办人和协办人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五条 案件经集体讨论后认为应当补充调查、或需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调查、听证后,将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决定是否再次召开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
第六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由案件承办人负责汇报案件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焦点、承办人意见、复议意见等,案件协办人负责制作会议笔录。
第七条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议笔录内容包括:主持人及参加人名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讨论时间、各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讨论结论等。讨论结束后,笔录交所有参加人核对、签名,并附卷存档。
第八条 讨论结论意见一致的,该意见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意见不一致的,由主持人作出决定。
参加人员有保留意见的应记录在案。
第九条 参与集体讨论人员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向当事人或其他个人、单位泄露会议研究讨论的内容。
第十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复议机构主管领导作出讨论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案件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复印分送与会人员,并在5日内安排会议。
对是否受理需讨论的案件,时间安排在收到申请书后的3日前。
第十一条 需提请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负责承办人员应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并草拟会议通知,经行政复议机构主管领导审核后,以行政复议机构名义报请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重大案件报备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掌握行政复议重大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县级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县级部门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行政复议重大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准许的案件;
(三)涉及群体性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为10人以上)的案件;
(四)附带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涉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拘留等事项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行政复议事项涉及的行政许可行为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有巨大影响的;
(七)行政复议事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调整的;
(八)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本区域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对本部门工作有重大影响的;
(九)其他行政复议重大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重大案件的报送备案,应当就下列事项提交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答复书;
(三)第三人意见书;
(四)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的情况;
(五)行政复议的过程及结果;
(六)行政复议决定书;
(七)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对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执行行政复议重大案件备案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通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复议案件,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复议案卷。对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复议决定,可以依法责令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机关重新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工作,全面掌握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报送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应认真填写复议、应诉案件的来源、经办人员、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分类、受理日期、结案日期等信息,对审结的复议、应诉案件应添加复议决定、判决结果等内容,自动生成上报报表。
第三条 自动生成的统计报表输出后,应由填表人、核表人、复议机关领导签名,并加盖复议机关公章,注明填表人联系电话。
第四条 纸质报表由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组成。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向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县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报送本年度统计报表的同时,应当一并报送本年度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分析报告,总结工作中的经验及不足,提出改进意见。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
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工作,增强行政复议机关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纠错力度,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向被申请人或者下级行政机关提出纠正违法行为、做好善后工作、加强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督意见。
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建议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过程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三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制作应当遵循合法性、可行性、针对性原则,并对依法行政具有指导和监督意义。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县级行政复议机关具体负责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一)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者其他问题的;
(三)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出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存在问题和制度上存在漏洞的;
(四)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
(五)其他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的事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一)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的;
(二)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瑕疵或者不完善的;
(三)在行政复议中发现被申请人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四)其他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的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应当在60日内将本机关的纠正情况及其他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回复行政复议机构,并加盖本机关公章。
回复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主要针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
(一)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或方案;
(二)确定落实整改措施或方案的时间。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对行政复议意见书所提问题不能及时纠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回复和整改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九条 收到行政复议建议书的机关应当自觉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同时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条 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的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落实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予以通报。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投诉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案件的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县监察机关具体负责受理行政复议工作中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证、审查、决定等投诉事宜。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监察机关查实后,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条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由机关办公经费列支。
第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使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印发的《行政复议办案规程与法律文书示范文本》、《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目录及式样》文书格式。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使行政复议决定得到及时、全面履行,维护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被申请人履行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监督,适用本制度。
被申请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以及对其逾期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的监督,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监督。
第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反馈制度。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报告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结果。
第五条 建立责令限期履行制度。被申请人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被申请人超过最后的期限之日起90日内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书面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认定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
第六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问责制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责令履行仍不履行或仍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落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涉及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矛盾纠纷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议决定后,及时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需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的,相关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
楚雄州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行为、有效落实行政复议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的错案和履行过错,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错案是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做出错误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
履行过错是指行政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 错案责任和履行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权责统一、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受理案件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据,而故意不收集证据;
(五)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六)丢失或者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询问笔录、复议讨论笔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八)非法干涉办案人员依法审理案件的;
(九)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泄漏案情、隐瞒事实或有重大疏漏给案件调查和处理造成困难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复议参与人的;
(十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变更行政机关正确处理决定的;
(十二)其他违法办案应当受到追究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承办人故意违法办案或者过失违法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承办人经说明,批准人仍主观臆断,拒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
第七条 集体讨论案件时,主持人或负责人违反规则导致行政复议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或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 履行过错由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对违法错案和履行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应当根据错误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责令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并可视情节收缴行政复议工作证或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证;
(三)法律、法规对错案和履行过错责任人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四)错案责任人、履行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履行过错责任人主动承担责任、纠正错误、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错案责任人、履行过错责任人明知办理案件、履行决定有错误而坚持不予纠正或者阻碍对违法办案进行调查追究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办案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履行过错行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