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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7167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4年09月04日 文  号:楚政通〔2014〕39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4年08月28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精神和要求,现将《楚雄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4828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统一和完善全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423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不断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金待遇形式。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楚雄州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可以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以个人形式参保,需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残疾人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按照经办程序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八条  各级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核定发放、基金预决算草案编制等工作,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记录等服务,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科学分类,配备专人,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备,确保业务档案有效管理、安全完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补贴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为:参保人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捐助、基金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构成。

第十条  未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12个档次。

第十一条  参保人根据经济状况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每年度只能选择一个缴费档次,按年缴费。鼓励和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金融机构预存代缴制。参保人应将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社会保障卡(或养老保险存折)内,由金融机构代扣代缴。暂不具备代扣代缴条件的,可由村(居)委会、社区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专用缴费凭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参保缴费和养老金待遇给予政府补贴,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缴费标准和政府补贴标准视今后国家和省、州有关政策适时调整。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参保人符合享受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具体承担比例为:楚雄市、禄丰县承担60%,州级承担40%;南华县、大姚县、武定县承担55%,州级承担45%;双柏县、牟定县、姚安县、永仁县、元谋县和州级各承担50%  

(二)缴费补贴。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级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不含100元)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缴费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1500元、2000元缴费档次也只补贴100元),缴费补贴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剩余部分由州、县市级财政承担。州、县市级承担比例为:楚雄市、禄丰县承担60%,州级承担40%;南华县、大姚县、武定县承担55%,州级承担45%;双柏县、牟定县、姚安县、永仁县、元谋县和州级各承担50%

     (三)困难群体补助。对重度残疾的参保人,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年起,省级财政按照200元的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除省级财政代缴养老保险费外,对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级财政同时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对持有三、四级残疾证的参保人,州级财政每人每年给予50元的缴费补贴,并同时享受有关政府补贴。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有条件的县市、乡镇政府可视财力自行制定具体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给予补助。

     (四)丧葬补贴。参保人在参保期间死亡的,一次性给予600元丧葬补助金,由州、县市两级财政承担,具体承担比例为:楚雄市、禄丰县承担60%,州级承担40%;南华县、大姚县、武定县承担55%,州级承担45%;双柏县、牟定县、姚安县、永仁县、元谋县和州级各承担50%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居)委会、社区或集体经济组织,可对所属的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委会、社区召开村(社)民会议民主确定或集体经济组织研究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等为参保人提供资助。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公共事业资金筹资范围。

     第十五条  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各类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细则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  县市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个人账户存储额按照有关规定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息,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缴费、补助、资助从到账时间的次月起开始计息。每年的111231为一个结息年度,县市级经办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参保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十八条  参保人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者继承人应在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可以依法继承,并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参保人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从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应携带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社区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执行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逐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长缴多得、长缴多补。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按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待遇标准。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财政和省财政确定的每人每月基础养老金标准执行,目前标准为60元(中央财政55元,省财政5元)。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由州、县市财政每月加发2元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月计发标准按照规定单独核定,一并计发。

     第二十六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人,享受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养老补助。但在未年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市经办机构应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经办机构于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三十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的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或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照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三十二条  在本县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不需要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年龄退休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领取待遇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时,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提出申请办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或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待遇的,一经发现立即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第三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老农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条  新农保基金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市财政部门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县市经办机构设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市级经办机构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与统计、稽核与内控等管理制度,按时向人社部门、财政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管理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八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加强组织领导,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责任,建立村(居)委会、社区协办员制度,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加强经办管理服务能力建设,为经办机构提供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实现精确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各项政策性补贴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提供财力保障。州级财政按照全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每人每年预算核拨0.2元的工作业务经费,用于州级加强经办人员业务培训和信息系统运行维护。各县市财政要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并落实好村委会(社区)协办员工作补助。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社部门是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研究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人民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履行基金监管职责,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审计部门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划账和待遇的发放工作,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乡镇负责做好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有关基本信息、待遇领取和关系转移等资格进行审查,将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做好政策咨询和宣传等工作。

村(居)委会、社区负责做好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转移和衔接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通知参保人员办理续保和领取待遇手续,并做好政策宣传、基本信息采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情况公示等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编办、国土资源、农业、人口计生、监察、残联等单位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多渠道筹集资金保障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整合现有新农保和城居保业务管理系统,形成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衔接,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努力实现省、州、县、乡、村实时联网;加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高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在统筹考虑前期新农保和城居保工作的基础上,结合实际,进一步强化并统一有关保障和激励措施,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州人社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具体时间:新农保制度初始实施时间是2009121,城居保初始实施时间是201171,各县市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的具体实施时间以国务院批准试点时间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61起施行。《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楚政通〔201041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贴办法(试行)的通知》(楚政通〔201174号)同时废止,已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