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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5_/2018-1219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19日 文  号:楚政规〔2018〕4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成文日期:2018年12月14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为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规范行政行为,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州人民政府对2018年8月31日之前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并经十二届州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州人民政府决定:

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予以修改。

《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删去第九条第(六)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根据2018年12月14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负责一次性开发10公顷以下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审批;

(四)负责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有关事项的审核;

(五)负责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六)负责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山、田、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土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八)负责辖区内的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土地评价;

(九)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乡镇土地管理所属于县市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双重领导,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回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负责具体办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完成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业务工作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

(七)负责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

(八)负责土地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强制执行;

(九)完成县市土地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的补偿标准:土坟每冢300元—350元;砖坟每冢400元—650元;石砌坟每冢700元—900元;双坟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0%。

拆迁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坟主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视为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作深埋处理。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一)果树及经济林木,无收益的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树补偿8元—20元;有收益的按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4倍补偿;当年成活的每株补偿4元。

(二)用材树木,未成材的中幼,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补偿4元—8元;已成材的每株补偿8元—12元,当年新栽成活的每株补偿2元。

(三)薪炭林。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补偿1元—4元;当年新栽成活的每株补偿0.5元。

在协商征地后或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栽种的树木不论何种树木,成活与否,一律不予补偿。

树木砍伐后交由所有者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成片林地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能够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使用耕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良田好地,并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申请、审核、批准、登记、发证制度。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宅基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二)分家无房户或原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住房拥挤户;

(三)其他无宅基地的农村村民。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及生产辅助设施的用地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1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郊区、乡镇政府所在地,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1户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住宅用地14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的每户可放宽到200平方米。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坝区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1户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住宅用地15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5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每户可放宽到250平方米。

(四)山区、半山区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5平方米,1户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住宅用地15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6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每户可放宽到300平方米。

(五)新建烤烟房、沼气池,不分地区,经审查后,在上述标准以外另行安排。但每户新建沼气池不得超过25平方米,烤烟房不得超过30平方米。经批准后不得改变用途,改变用途又申请建烤烟房、沼气池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农村村民翻建、扩建、新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兴建。

农村村民1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以及原宅基地出售或者出租后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经批准新建住宅的,原有房屋拆除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转让、出租者不得再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由建房户提出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达本乡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对需要建房的农户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权限按《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以下要求组织材料上报审批: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情况审批花名册;

2.以乡镇为单位的本年度农村村民农用地转用申请;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4.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

(四)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经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填制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乡镇土地管理所及村镇规划站共同放线。

建房户根据放线卡施工,建房施工完毕,方能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的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和污染土地的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州对县的巡查1年不得少于2次;县对乡的巡查1年不得少于2次;乡镇对各村(办)的巡查1年不得少于4次。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和其他设施等处罚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合理开发、复垦、整理土地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敢于抵制、制止、检举、揭发违法占地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对检举、揭发违法占地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