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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72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州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遵循权责一致、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的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三)拟订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四)监督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
  (五)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违法并造成下列危害后果之一的:
  (一)引起群众举报、投诉到省级或中央国家机关的;  
  (二)造成群众集体性上访,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造成行政赔偿后果的;
  (四)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依法或者不按时报送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八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或者不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经过招标、拍卖、考试择优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及时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十二)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三)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四)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阻碍行政许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管辖范围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处罚的;
  (四)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资格的组织、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实施罚款的;
  (七)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的;
  (八)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九)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一)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三)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四)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确认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确认规定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其他下列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七)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的;
  (八)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超越法定职权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毁损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检验、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和其他证明文件;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以及以欺骗、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
  (四)在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错误处罚决定;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第十六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
  (一)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仍拒绝履行或者故意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或者不全面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裁定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六)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七)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州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至六个月;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州政府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核、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对不同责任人按下列不同情形追究: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和批准而擅自作出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承办人丢失或过失损毁证据材料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机构、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五)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追究承办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六)承办人提出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七)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审核人意见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八)审核人未报请批准而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审核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九)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错误决定的,追究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十)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违法执法作出错误结论的,追究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追究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对参与讨论支持或者赞同错误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连带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反之,则免除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任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执行产生的责任后果由上级负责,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不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就执行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
  (一)明知行政执法行为错误,但不及时制止、停止或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法制机构对责任追究举报和控告情况进行核查或者对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审理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责任的产生具有辅助或者次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比照主要责任人员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执法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产生的行政执法责任;
  (三)因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行政执法责任;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但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次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大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危害后果大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责令离岗培训;
(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危害后果巨大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取消执法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责令责任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 一年内5%的行政执法人员被上级机关追究责任的;
  (二)一年内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60%的案件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第四章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主体和程序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执法机构和垂直管理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究。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征求协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一级主管机关追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追究。
   第三十二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署名投诉、举报、控告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大、政协等有关监督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在立案调查中,对涉嫌违纪或者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两名以上法制督察人员进行并出示法制督察证。
   第三十六条  法制督察人员有权向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如实说明和提供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全部事实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法制督察人员与被追究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追究责任人认为法制督察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显著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决定;
  (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  对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诉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并送达后,被追究机关和人员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责任追究机关法制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执行。仍不执行的,按干管权限对被追究机关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新闻媒体可以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案件进行舆论监督,对有错不纠、拒不接受监督的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中使用的各种文书格式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