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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68 |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文 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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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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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68 |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 文 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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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楚雄彝族自治州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辖区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实行下列制度:
(一)商品备案制度;
(二)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三)商品质量信息公示制度。
第四条 本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质监、农业、畜牧、药监、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商品应当备案,但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证书的除外:
(一)国家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中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电磁灶、微型计算机、便携式计算机;
(二)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QS标志管理)中的食品;
(三)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白酒、水泥和建筑工程钢材(普通钢筋、带肋钢筋等);
(四)农资商品(指各类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
(五)移动电话机、高压锅、液化灶。
前款所列商品含进口商品。其它商品需要备案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在销售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商品前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及质量合格的相关凭证,予以备案。
第七条 经营者备案时应当填写商品备案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产厂家或者代理商、批发商名称、经营地址、工商登记注册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工业生产许可证号、卫生许可证号及该批次商品的进货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复印件;
(二)进口商品需持有商品报关单、完税证明和商品检验检疫证明或复印件;
(三)其他与商品质量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经营者向同一供货商进货,所进同类商品已备过案的,只需向原备案机关报送不同批次的商品质量检验(检疫证明)和进货凭证。
第九条 商品经营者向供货商进货,所进商品供货商已向本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过案的,经营者在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时只需提交进货凭证及上述商品备案表复印件。
第十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商品进货登记台帐,对所进商品的种类、数量、规格、型号、商品质量、保质期限、进货时间、备案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备案资料不全的,限期补全;逾期仍不补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经营者自行送检,经营者拒不送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进行抽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对应当备案而不进行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重点检查,发现有销售不合格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字并加盖本企业(门店)印章。
第十三条 商品备案应当与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分类监管相结合,把备案情况作为信用监管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商品备案实行专项检查与市场巡查相结合,引导和督促商品经营者诚实守信、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商品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不合格的商品采取责令立即下架下柜、公告退货、强制退出,直至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增强商品质量安全意识,严格把好商品进货关,对所售商品应当经常进行自检自查,发现问题立即下架下柜。
第十八条 市场主办者应当履行对市场内的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不履行商品质量保证义务的经营者,及时清退出场。
第十九条 下列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
(一)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
(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六)由于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害和存在人身损害或财物损害重大危险的;
(七)质量检验检疫结论为不合格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条 市场检查中发现涉嫌不合格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并抽样送检;经检验合格的,及时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准许其重新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一条 销售不合格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市场检查告知书》和《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商品通知书》,限期将不合格商品下架下柜。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已销售的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有影响的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经营者发布《不符合安全标准商品退货公告》,并督促经营者组织退货。公告内容包括商品的名称、批次、型号、生产者以及退货时间、地点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商品质量信息公示应当坚持弘扬诚信,打击欺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质量信息公示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的商品消费警示信息;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检商品检测结果及处理信息;
(三)商品质量鉴别信息;
(四)不合格商品的种类、名称、厂名、产地、厂址等相关信息;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不合格商品及经营者涉及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等信息;
(六)其它需要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信息通过以下途径公示:
(一)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介;
(二)各大商场、超市、市场设置的商品质量信息公示栏;
(三)宣传栏、橱窗及组织宣传咨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示信息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方能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并对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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