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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67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九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州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有效发挥州级储备粮在全州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级储备粮,是指州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州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州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州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州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州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推陈储新并节约成本、费用。州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州人民政府,未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
   第六条  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会同楚雄州财政局负责拟订州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州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楚雄州粮食局负责州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  楚雄州财政局负责安排州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州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楚雄州粮食局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及其各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州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州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州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州级储备粮。 
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州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州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楚雄州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楚雄州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州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三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会同楚雄州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州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楚雄州粮食局根据州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楚雄州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会同楚雄州财政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共同下   达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州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楚雄州粮食局和楚雄州财政局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七条  承储州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符合州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库点设置在人口集中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交通便利;
  (二)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规模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三)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四)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没有发生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或经营性亏损,商务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七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楚雄州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楚雄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楚雄州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州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二十条  楚雄州粮食局会同州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州级储备粮购销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食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四章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储存州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州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楚雄州粮食局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州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州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州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州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州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州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楚雄州粮食局。
   第二十七条  楚雄州粮食局会同楚雄州财政局、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按照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收储或动销方案,及时组织收储和销售(轮换)。州级储备粮的收储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委托收购或公开招标采购的办法进行。实行委托收购(销售)的承储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和时间要求,完成收储和销售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州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楚雄州粮食局牵头会同楚雄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州级储备粮食财务由楚雄州财政局负责管理。州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楚雄州财政局核定,从州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州级储备粮食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楚雄州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楚雄州财政局按季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当地财政部门,并及时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二条  储存期间利费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楚雄州财政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州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州财政负担,从州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为保证储备粮食安全,承储企业必须向保险公司对州级储备粮食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企业从财政拨补的储存费用补贴资金中解决。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差额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州财政局审批核销。
   第三十五条  州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楚雄州财政局会同州粮食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农发行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应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
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州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楚雄州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州级储备粮补贴决算批复,并抄送州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八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州级储备粮的储存实行动态管理,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原则上每年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前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楚雄州粮食局在每年12月底前审核下达次年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自负盈亏。
   第四十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四十一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州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四十二条  州级储备粮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单独反映外,承储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七章 州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三条  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应当完善州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州级储备粮: 
(一)全州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
(三)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动用州级储备粮,由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会同楚雄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州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楚雄州粮食局,根据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州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州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州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对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州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州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楚雄州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五十条  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州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州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州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州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
   第五十四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州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州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州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州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楚雄州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一)虚报、瞒报州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州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州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州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州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州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州级储备粮的;
(七)以州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州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州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楚雄州粮食局、楚雄州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州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州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楚雄州财政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楚雄州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3日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楚雄州州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州政办[1998]8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