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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63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8年11月11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规定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规定

(2005年10月17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九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1月28日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的审批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保障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州、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执法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和查处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配合,涉及城建、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或者军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军队进行查处。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报告制度,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
 
第二章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健全州、县、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村(居)委会一级选聘执法监察信息员,协助开展国土资源执法监察。
   第九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辖区的执行和遵守情况;
  (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调查处理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辖区国土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五)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六)承办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负责向司法机关移送有关案件材料并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履行执法监察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贯彻执行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开展国土资源巡回检查;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对应当立案查处的,将案情查实后报县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机构审查处理。 
村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信息员主要职责是:开展国土资源法规政策的宣传,制止和报告本区域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和说明有关土地使用、矿业活动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进行现场勘测、摄像和拍照;
  (三)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探矿、采矿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和其它设施等措施;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依法履行执法监察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的管辖、处理和执行
 
   第十四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范围以外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三)给予吊销州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
  (四)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占用、转让、出租土地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下列案件:
  1、涉及基本农田5亩以上20亩以下(含20亩)的案件。
  2、涉及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50亩以下(含50亩)的案件。
  3、其它土地50亩以上100亩以下(含100亩)的案件。
  (五)跨县(市)行政区域的案件;
  (六)其它需要由本部门查处的案件。
   第十五条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之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立案查处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属于本级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移交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或者查处有困难,需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的,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开展巡回检查或者调查时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当填写《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七日内,承办机构应当将立案呈批表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二人。
   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主管案件查处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职责,或者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履行告知义务。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听证所需时限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三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或者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撤销案件。
   第二十四条  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将处罚决定书在送达之后七日内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办结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行政处分建议书》;
  (三)《犯罪案件移送书》。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副本。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行政处分建议书》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当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违法案件连同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罚没款,应当依法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开展执法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国土资源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成效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日楚雄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楚雄州土地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州政发[1999]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