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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58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3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云南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州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城管、公安等行政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一)畜牧兽医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疾病诊疗许可,以及免疫登记、核发犬类免疫证、免疫标识等相关工作;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城管部门负责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养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一般管理区养犬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区等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业主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犬类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
  州、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爱国卫生检查和考核内容。

  第八条  本州鹿城镇、东瓜镇、妥甸镇、共和镇、龙川镇、栋川镇、金碧镇、永定镇、元马镇、狮山镇、金山镇为重点管理区,其他乡镇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九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疗区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公园、城市公共绿地、文化、休闲娱乐广场和城市街道禁止遛犬。具体名录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本州辖区内的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犬只每年应当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本人承担。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春季到来之前,以进村入户的方式集中进行一次狂犬病疫苗注射,并确保免疫密度达到95%以上。
  因故未参加集中免疫注射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5日内(幼犬自出生之日起60日后)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为经过免疫的犬只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犬牌),并建立健全免疫档案管理制度。
  免疫标识应当悬挂犬只脖颈。犬只死亡、宰杀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牌。

  第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规模养殖10只以上(含10只)的,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犬只规模养殖场所,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1000米、市民生活区500米。
  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出售、运输、演出和展览。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饲养犬只不得妨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七)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无主犬、未免疫的犬、未悬挂免疫标识的犬,由城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容。
  被收容的犬只在3个工作日内有犬主认领的,其收容费用(管理费、免疫费)由犬主承担;没有被认领的,由城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处置。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五条  发现疑似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疫病扑灭一定时期后方能养犬。具体时限由疫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携犬进入党政机关、学校、儿童活动场所、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医院、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除外)的,场所管理人员可以拒绝。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监督。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犬只免疫密度达不到95%以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行政部门依法追究政府主要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受害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未办理工商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二)私分、侵占、挪用罚没财物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