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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44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成文日期:2009年09月05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622

 

 

 

 

13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983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OO九年九月五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

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包括完全失地农民、基本失地农民、部分失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耕地,其承包地被征收征用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投入,落实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人员和经费。

第五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建设、审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对被征地农民的户籍进行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专户进行监督、管理,确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征地时依法测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测算资料和被征地人员的土地征收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向用地单位一次性收取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解缴同级财政部门,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资金的落实。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情况进行审核,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低保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将符合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建设部门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安置工程的统筹规划和监管工作。

审计部门应当做好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和规定,做好相关的医疗保障衔接工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基本原则:

(一)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的原则:缴费标准和保障水平应当与农村经济发展、农民收入及各县市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

(二)即征即保的原则: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及以上的,实行即征即保,即在一次性足额缴纳所需基本养老保障金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

(三)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原则;

(四)县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统筹帐户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农村基本养老保障

 

第七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障的参保范围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地,被征地时享有土地承包权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在册被征地人员(含户籍在本村的人员)。

16周岁以下人员,按照征地补偿规定及时进行补偿,待达到就业年龄时,作为新生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年满16周岁,具有土地承包权的在校学生,可根据自愿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障;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人员可根据情况自愿参加农村基本养老保障。

第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缴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民政部门公布的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农村基本养老保障的基础缴费比例:

(一)完全失地农民(所承包的集体耕地被完全征收)个人和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标准的20%,政府补贴80%

(二)基本失地农民(人均承包的集体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个人和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缴费标准的60%,政府补贴40%

(三)部分失地农民(人均承包的集体耕地面积超过0.3亩)个人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缴费标准的80%,政府补贴20%

以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作为基础养老金,有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收入情况,继续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办法自己缴费建立个人帐户。

第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的缴费年限:

(一)16岁—60周岁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5年(180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61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纳10年基本养老保障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筹集和待遇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筹集方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一)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全额缴纳(也可从其所得的土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中直接缴纳);

(二)集体补助部分从土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收入中按照一定的补助标准,为本集体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缴纳基本养老保障金;

(三)政府补贴部分主要从收取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中统一安排,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四)被征地农民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部分统一缴纳,个人缴费、集体补助部分记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障金帐户,政府补贴部分记入基本养老金统筹帐户。

1.各县市人民政府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征收征用农民承包的集体所有耕地时,应当在现土地征收补偿金的基础上,每亩加收和提取不低于2万元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缴入财政专户,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作为政府补贴资金来源,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问题。

2.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调剂金制度。调剂金从土地出让纯收益中提取,不低于5%,用于化解参保人待遇增长和长寿风险,不足部分由统筹地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有关问题:

(一)领取养老保障金条件为:凡年满60周岁,且足额缴纳规定基本养老保障金的参保人员,均可按所缴纳保障金对应的标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执行;

(三)领取标准不低于当地民政部门公布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前,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原个人帐户不变,达到领取条件后,其相应的养老金待遇,与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应享受的待遇合并计发;

(五)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保证期为10年。即在10年保证期后参保人仍健在的,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若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未满10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余额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纳入统筹帐户管理;

(六)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人员,未达到领保年龄死亡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本息全部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纳入统筹帐户管理。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障转移的有关问题:

(一)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各类企业就业,企业已为其办理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录用为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服兵役转为三级(含三级)以上士官或者提拔为军官等人员,可将个人帐户资金本息转移到新参保地个人帐户,政府补贴部分进入原参保地统筹帐户。

(二)参保对象在本州内转移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资金随同基本养老保障关系转移到新参保地。从本州迁往外地,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将个人帐户资金本息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将保障关系留在本地,达到享受条件时按相关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为农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的贯彻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财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收缴、个人帐户建立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实行县级统筹,缺口资金由县级负担,各县市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采取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模式,同时建立调剂金帐户。

被征地农民所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障金应当按照资金筹集比例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帐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从调剂金帐户中列支。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除留足应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障金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债或者转存定期存款,所得收益全部记入基本养老保障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和统筹帐户,不得挤占、转借、挪用和截留,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和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的征缴、管理和兑付发放,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对各县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进行全过程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和监督,同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财务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金保值、增值以及安全、完整。

 

第五章  其他社会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可以根据户

籍和就业情况,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楚雄彝族自治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依法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针对性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并适时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的被征地农民的住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又丧失劳动力和生活来源且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相关政策和规定的,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有新的政策规定,按照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