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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38 公开目录:已废止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9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09年02月03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云府登547

 

 

第7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抗毁能力,战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质量监督。

建设、规划、财政、发改委、国土、消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防工程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防空城市等级标准,依法修建人防工程;并可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各县市人民政府除政府投资建设公用的人防工程外,还应当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并实行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新建、改扩建、翻建民用建筑的投资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修建符合标准等级的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审批和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实行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经审查达到人防工程设计规范标准的建设项目,发放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经审核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发放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专指人防工程项目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分和审批:

  (一)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防空工程为大型项目,逐级报国家人防办审批;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含本数)至20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中型项目,逐级报省人防办审批;

  (三)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含本数)至10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小型项目,由州人防办审批;

  (四)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下的防空工程为零星项目,由所在地县市人防办审批。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

(一)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将设计方案报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对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设计单位按照初审意见组织施工图设计,再将完整的设计施工图纸文件资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或者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等原因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民用建筑须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的,应当提前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或者未办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按照《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执行,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批准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等级标准。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本数)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本数)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本数)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本数)以下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深度小于 3米 (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 100平方米 的项目);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段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

(四)因建设项目地段地下管道设施密集,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施工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条  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发改、建设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为准)项目,根据《楚雄州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免收易地建设费;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建设项目,免收易地建设费;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易地建设费;

(五)各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免收易地建设费,居民建房减半收缴易地建设费;

(六)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以省发改、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具体收费标准为:

(一)新建10层(含本数)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超过 3米 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600元计收;

2.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1200元计收。

(二)新建9层(含本数)以下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不足 3米 的建筑按以下标准收取:

1.国家三类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收;

2.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负责统一修建公用的人防工程。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及减免情况,

应当在次年1月底以前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工程质量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单建式人防工程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独立人防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附建式人防工程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由具有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但人防工程设计应当达到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由省级人防工程质量部门监督管理,附建式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自行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人防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人防工程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强制性标准、人防工程抗力等级标准、防护等级标准、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并整理完整的技术资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选用的防护预埋构件和防护密闭专用设备,必须选用经国家人防办核定公布的人防工程防护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专用产品。 

第五章   工程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均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记录有关资料,并参加人防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资料;

(三)有工程所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证书;

(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的合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达不到质量要求、等级标准、防护密闭的,一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或者不得按人防工程类别进行验收。

达不到验收标准的人防工程应当按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标准进行改造、重建或者补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应当及时办理防空工程登记、编号、建档手续或者使用证。

第六章   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设施是国防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登记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设施,并对人防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接受监督、配合检查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公共人防工程,平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维护与管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与管理,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度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

(三)工程内部清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风、水、电、暖、消防系统正常;

(四)进、出口部道路畅通无阻,通风口设施完好。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制定和实施人防工程维修计划及维护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三)按照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妥善做好人防工程有关资料的保密工作,防止人防工程资料泄密和遗失。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包括主体装修、口部处理);确需改造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破坏人防工程口部防护设施和结构。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责任,落实维护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   工程报废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的,应当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报废:

(一)经确认,确已无使用价值的工程;

(二)已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并且不宜加固或者加固改造费用超过新建同等规模工程的造价;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人防工程。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确认报废的人防工程,由申请报废的单位根据人防工程情况,进行报废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放许可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发证部门收回所发许可证,并重新审查办理人防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不补建的,责令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总造价的3%、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依法追缴应缴易地建设费,并处应缴易地建设费的3%、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不按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或者建造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达标,逾期不整改达标的,追缴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擅自拆除人防工程或者给人防工程的使用效能造成损害的,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国家、省和上级军事机关有新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收费标准的,本办法中相应的建设标准和收费标准按新的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