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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04-1231002 |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词: | 发布日期:2004年12月31日 |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8号 |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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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日期: |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保障正确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建立的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制度。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等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享有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辖区内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本单位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全州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组织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所属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二章 执法主体
第八条 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同一法律、法规的,应当明确职责,各司其职。职责划分不明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其中一个行政执法机关为执法主体。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应当对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执法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动、退休的,原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收回其执法证件,并交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章 执法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定职责,明确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签订行政执法责任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与其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签订年度执法责任书,州、县(市)垂直管理部门还应当与下一级执法部门(机构)签订执法责任书,年终进行考核奖惩。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包括执法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执法目标、考核标准等内容;行政执法责任书应当包括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考核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徇私枉法、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控告等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
(三)应当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不予答复;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案件主要证据,请求执法机关和办案人员调查收集而不予调查收集;
(五)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以及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无故不办理;
(六)不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判决、裁定;
(七)应予处罚而不予处罚;
(八)应征收的税费不征收或者多征收或少征收;
(九)应当给付、发放的款物而不予给付、发放或者无故延迟给付、发放;
(十)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
(十一)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执法;
(二)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执法;
(三)违法干涉下级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四)违反回避规定;
(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六)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七)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受理,违法立案;
(二)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集资、摊派费用、劳务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四)索要、收受、侵占和违法使用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财物;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敲诈勒索或者对拒绝执行、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六)侵犯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
(七)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徇私枉法行为:
(一)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故意毁损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二)出具虚假检验、鉴定、勘验、评估结论和其他证明文件;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以及以欺骗、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
(四)在报告案情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错误处罚决定;
(六)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收支分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
(二)将罚没收入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
(三)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化为有偿服务;
(四)挪用、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掌握本部门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做好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实施前的两个月内负责制定宣传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故意违法执法或者因过失违法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因承办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而发生案件处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违法执法作出错误结论的,由评估人、检验人、勘验人、鉴定人承担责任;
(三)因承办人丢失或过失损毁证据材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因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他人更改事实、证据、定性和不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审核人、复核人、复议人、批准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的违法执法行为,或者未发现证据材料中的错误造成错误的,由承办人或者承办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机构、承办人违法执法的,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和承办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对应当提请行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不提请研究,造成违法执法的,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承办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八)行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其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
(九)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维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该上、下两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下级执法机关向上级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上级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但下级执法机关提供的材料、证据有误的,由下级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十)上级执法机关改变下级执法机关的决定,造成违法执法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执法机关纠正下级执法机关的错误决定,由下级执法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
(二)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三)对违法责任人查处不力的;
(四)本机关违法执法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执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法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提出意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违法执法责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执法责任人,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人事、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执法活动;
(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上述处理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国家赔偿费用支付之日起30日内,应当根据《云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违法执法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责任人主动纠正违法执法行为,并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执法出现错误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适用时出现偏差的;
(二)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相对人、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错误处理的;
(四)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执法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处理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本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依法赔偿制和评议考核制(以下简称“四制”),并将落实“四制”工作的情况于当年的12月底前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法律、法规责任分解制度;
(二)法律、法规宣传制度和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
(三)本机关、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四)举报、投诉、回访制度和执法监督员制度、执法评议制度;
(五)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六)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
(七)行政执法考核制度和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八)行政执法人员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的失职、渎职等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核实和查证控告、举报内容,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并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不力,或者有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自行复查、纠正违法执法行为;
(二)责成有关机关自行修改或者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出意见或者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四)根据审查、调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就违反本规定提出的意见或者《行政执法督查书》后,应当在30日内将纠正的情况连同处理结果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报告。
逾期不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依法予以撤销。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执法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当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及作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成其限期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审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每年应当对本机关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机关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 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作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情况的工作总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考评的内容和标准: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执法目标和执法责任的执行情况;
(三)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各项规定的落实情况;
具体考评内容、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评与本部门目标管理考评工作一并进行。
第六章 奖惩
第四十条 经过考评被州、县(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奖励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经过考评被确认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科室(站、所)和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经过考评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制年度考评为不称职的,公务员年度考核相应评定为不称职,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依法接受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以及涉及执法活动的鉴定、记录等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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