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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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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拥军优属规定

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州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要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计划。

宣传、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加强 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

第五条 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争创双拥模范先进单位活动。拥军优属模范先进单位分为国家 级、省级、地(州)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驻军粮、池、煤、肉、菜、水、电等作战、训练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对部队战备、训练、营建和国防施工、农副业生产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上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单位要积极协助驻楚部队保护好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库)区周边安全秩序。要认真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和《云南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依法保护好军事设施。

第八条 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巩固发展各类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做到活动经常化。

每年春节、“八一”为拥军优属活动日,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应积极为当地驻军、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教育、人事、劳动、科委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扶持驻军搞好生产经营。

第十条 州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或何种经营方式修建和管理的各类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部队车辆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部门应当为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开设军人候车室。军供站、商场、宾馆、医疗等其它服务行业应当对军人提供优先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应当按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不得制定与国务院、中央军委安置政策相违背和抵触的文件或规定。

第十三条 对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的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劳动人事管理工作计划,及时妥善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当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按省下达的任务和有关改策规定做好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应增加优抚经费的投入,切实保障烈军属、伤残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对服役期间的义务兵家属普遍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以县(市)为单位由财政拨款和城乡社会统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交付。申报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市)的义务兵优待金标准必须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00%,其余县(市)应达到70%以上。

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解决烈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的生活、生产、治病困难。

第十七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免除负担村(社)提留、乡(镇)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入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驻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学校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考入州内学校在升学考试中应当降低两个分数段录取。

革命伤残人员的子女考入州内学校在升学考试中应当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州内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十九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国有企业已经下岗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各县(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集资建房、分房、卖房时对现役军人家属应当按照双职工待遇优先安排住房。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配偶申请建房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按政策为其审批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在乡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其医疗费从“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开支,实报实销,不得实行定额包干。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

对不享受医疗保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在乡老复员军人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属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医疗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领取伤残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人员,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或因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造成医疗费支付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补助,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二条 政府鼓励复员、退伍军人、伤残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和自谋职业。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在本州内游览公园、名胜古迹、纪念馆、博物馆时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现役军人结婚免收登记费;城镇收费公厕,对现役军人一律免收入厕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拥军优属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与军地各职能部门的联系,认真做好新时期拥军优属的各项工作。

在军民共建活动中,应坚持“三为主”(地方领导、群众自建、精神文明)的方针,认真贯彻“坚持方向、调整布局、注重质量、加强管理”的要求,弘扬爱国奉献精神,反对急功近利和庸俗交往,保持军民关系的纯洁性。

第二十五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拥军优属办法或规定,并报州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