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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21-09240027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1-09-24 08:35:13 文  号:楚政函〔2021〕17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1-09-24 00:00:40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州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州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2021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楚雄州基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权的批复》(云政复〔2021〕32号)精神,按照《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中共云南省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开展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部分改革任务试点的通知》(云编办〔2020〕103号)要求,为抓好楚雄州改革试点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楚雄现场办公会关于把楚雄建设成为“一极两区”的发展定位和楚雄州“十四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聚焦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目标,按照构建简约高效基层管理体制要求,重点围绕优化审批服务体制机制、理顺执法体制机制、推进行政管理权限下沉、理顺基层权责关系等任务,通过探索完善管理体制和建立健全运行机制,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需求上有更大作为。力争到2021年底,在乡镇“一颗印章管审批”“一支队伍管执法”方面探索符合基层实际的改革方法和实现路径,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楚雄模式”改革经验,为全州统筹推进改革提供有益借鉴和实践基础。

二、试点范围

2个县市4个乡镇开展试点改革,分别为:楚雄市东华镇、大过口乡,南华县龙川镇、雨露乡。

三、改革任务

(一)理顺县市和乡镇权责体系

1. 理顺县市和乡镇两级权责关系。探索建立试点乡镇职责准入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将县市有关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乡镇能有效承接的有关职权赋予试点乡镇行使,建立规范的权责清单。巩固完善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县乡管理体制。理顺试点乡镇党委、政府与派驻机构的关系,强化乡镇对派驻机构的统一管理。试点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国土资源所、司法所人员编制及隶属关系执行现行的市级垂直管理体制,日常管理、年度考核以属地乡镇统筹管理为主,考核优秀指标统筹下达试点乡镇,公用经费、乡镇津贴、年终综合绩效奖励资金由县市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核拨到试点乡镇统筹管理。试点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与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局集中办公、人员统一管理;国土资源所与国土和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公、人员统一管理;司法所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集中办公、人员统一管理。国土资源所、司法所与集中办公的机构负责人由同一人担任,机构负责人由试点乡镇党委提出建议,按照干管权限任免。试点乡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国土资源所、司法所人员抽调、借调、流动应征得试点乡镇党委同意,干部调整要事先征求试点乡镇党委意见。

2. 扩大试点乡镇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按照权责相称、依法依规、宜放则放原则和乡镇功能定位,由试点乡镇依据省政府统一规范的权责清单目录梳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有效承接的审批服务执法等权限赋予试点乡镇。对试点乡镇实施精准赋权,形成试点乡镇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事项清单,经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赋予东华镇、大过口乡、龙川镇、雨露乡4个试点乡镇行政处罚职权各217项(附件1),赋予东华镇、大过口乡、雨露乡3个试点乡镇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各40项(附件2),4个试点乡镇公共服务事项由楚雄市、南华县结合实际情况委托乡镇办理。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谁用权、谁担责”的原则,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指导试点乡镇做好赋权事项的管理实施工作,细化有关标准和细则,加强业务培训和事中事后监管。根据试点乡镇运行情况和“放管服”改革要求,依法按照程序对赋予的权限进行动态调整。

(二)“一颗印章管审批”试点任务

1. 推动集中审批服务。南华县龙川镇为县人民政府驻地乡镇,龙川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内履行的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事项工作统一进驻南华县政务服务大厅窗口办理。楚雄市东华镇、大过口乡和南华县雨露乡在整合乡镇现有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责、机构和人员基础上,设立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局,实行“一颗印章管审批”。推广“前台+后台”快捷办公模式,整合乡镇决策、管理、监督职责及力量,为审批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将乡镇具体为群众办事服务的岗位集中到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局,将功能单一的窗口优化升级为综合性服务窗口,真正实现“一站式服务”“一门式办理”。加强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局与其他职能机构之间的协同配合,实现数据共享、业务融合。优化和完善乡镇便民服务机构建设,重点加强和规范乡镇为民服务中心建设,完善“线上线下”便民服务平台。

2. 提升审批服务质量。试点乡镇要高标准设计、高起点建设审批服务大厅,为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提供统一集中的办事平台和服务窗口。进一步理顺上级部门赋予试点乡镇的审批职责,归并交叉重复审批环节。聚焦解决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紧扣审批环节中的“堵点”“难点”,精简前置环节,解决互为前置的问题。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编制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审批法律依据、办事条件、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申请材料等,从源头上避免行政审批岗位“换人就换标准”。按照承诺时限办结有关事项,不断提高服务企业和群众的便利化水平。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社区)三级联动便民服务网络,推进村级便民服务点和网上服务站点全覆盖,积极开展代缴代办代理等便民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事项进驻村(社区)办理,直接受理社保、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与群众息息相关的民生服务事项,逐步扩大公共服务事项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范围,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打通为民服务“最后一公里”。

(三)“一支队伍管执法”试点任务

1. 理顺执法体制机制。东华镇、大过口乡、龙川镇、雨露乡要整合乡镇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监督检查权,以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开展执法工作,接受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真正实现“看得见、管得着”,避免“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为行政执法主体,经法定程序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示。派驻乡镇的各类执法队伍统一由乡镇党委、政府指挥调度。

2. 提升行政执法水平和效力。加强对乡镇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执法检查、受理、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强化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能力建设,通过执法资源下沉,确保配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以及相应的执法装备。结合实际配齐配强力量,做到行政执法人员配置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培训、考试获得执法证,持证上岗,不断提高乡镇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试点乡镇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三项制度”,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和结果三个关键环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实现全程留痕、可追溯管理,确保执法决定合法有效,营造公开透明、规范有序、公平高效的法治环境。积极探索“互联网+统一指挥+综合执法”的方式,逐步实现行政处罚行为、环节、结果等全过程网上留痕。

(四)试点有关机构编制事宜

根据2020年7月省委编办、省委改革办、省司法厅、省政务服务管理局印发的云编办〔2020〕103号文件精神,按照保持机构设置总体稳定,巩固机构改革成果的要求,统筹党政机构和职责配置,4个试点乡镇可结合实际增加1至2个机构数额,不计入“5办7中心”机构限额,具体机构编制事项由楚雄市、南华县委编委提出意见报州委编办同意后,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印发实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形成合力

承担改革试点任务的楚雄市和南华县要履行改革主体责任,明确改革目标、工作任务、具体步骤及工作推进措施,精心组织、扎实推进。4个试点乡镇要解放思想、抢抓机遇、勇于探索、先行先试,高质量完成改革试点任务。

(二)建立机制,稳妥推进

试点县市要建立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协调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听取重点工作进展情况,推动各项改革落实。同时采取定期通报的方式对改革情况进行适时通报。要加强舆论引导,扩大社会参与,营造良好改革氛围,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4个试点乡镇在改革工作中的重要情况、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州级有关部门汇报。

(三)强化指导,评估总结

按照“主推在州、主抓在县、主责在镇”责任体系,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格局。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试点乡镇厘清机构职能、规范机构设置、加强人员力量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乡镇梳理执法事项清单、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规范执法程序和行为等;政务服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乡镇梳理审批服务事项清单、优化审批服务流程、探索赋予基层更大权限等;改革办负责总督导,及时组织开展专项督查评估,评估结果适时反馈给楚雄市委和南华县委,评估结果报送州委组织部作为干部使用评价依据。承担试点任务的楚雄市和南华县要在机构挂牌运行后3个月内,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形成报告报送州委编办、州委改革办、州司法局、州政务服务局,逐步扩大改革成效。

附件:1.赋予乡镇部分县市行政处罚权目录(217项)

序号

实施主体

行政职权名称

职权类型

设立依据

备注

1

县市卫生健康局

对非婚生育当事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 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 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2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盗伐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滥伐林木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5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6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7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8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两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1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加工,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超范围经营加工的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超范围经营加工实物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范围使用林地的,责令改正,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13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4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法运输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5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非法移植一般野生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三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偿移植树木的,移植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有偿移植树木的,供树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补种移植树木株数五倍至十倍的树木。不补种树木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树者承担。移植珍贵树种、古树名木或者自然保护区内的树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禁止连片采挖树木。”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植的树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7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0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1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2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3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4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26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27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

 

28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吸烟、烧纸、烧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吸烟、烧纸、烧香的

 

 

 

29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烧蜂、烧山狩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烧蜂、烧山狩猎的

 

30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

 

31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

 

32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焚烧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九)焚烧垃圾的

 

 

 

33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及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进行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森林防火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34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6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37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擅自调换林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调换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破坏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39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监测或经监测不合格不按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4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4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47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和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4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9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5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53

县市农业农村局

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  (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

 

5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5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5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5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四条:非法占用公布的养殖水域、滩涂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代履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6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九条: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网箱、围栏和排污口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五十条:在渔业水域建闸、筑坝或者建设其他工程,对水生生物资源有影响并未按要求建造过鱼设施、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站,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6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渔业水域倾倒渔获物或者遗弃渔具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6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6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6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67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6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9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7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7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7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7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四十五条:未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7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7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77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79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8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87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第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8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县市农业农村局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9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兴办四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91

县市农业农村局

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92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9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94

县市农业农村局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9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6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97

县市农业农村局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执业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查不到此法条,无法核对)

 

98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99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不申报产地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产地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100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10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2

县市农业农村局

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0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对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04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5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6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7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8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10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11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4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县市应急管理局

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6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17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损坏、偷盗窨井盖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18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侵占城市公园、风景林地、水体、公共绿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19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毁损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20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擅自砍伐或者更换城市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21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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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对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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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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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对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行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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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行为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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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叶等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茶叶等废弃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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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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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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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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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云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1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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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3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4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5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6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7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8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39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0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1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占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占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2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3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款罚。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4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5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灯箱等不规范使用汉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 招牌、广告用字()企业事业组织名称()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人员用语违反本法第二章有关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第二章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云南省社会用字管理规定》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用字监督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版物用字、广告用字分别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其他社会用字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6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7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8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49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50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对擅自进行夜间扰民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建筑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扰民的施工不得在夜间进行;因特殊情况确需夜间施工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小噪声。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51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152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153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154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行为中涉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155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156

县市自然资源局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157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

县市自然资源局

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

县市自然资源局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十七条: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 资源部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61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七十六条第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2

县市交通运输局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分下放

163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4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第七十六条第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65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第七十六条第项:“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67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68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69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170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第五十六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71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2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第六十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3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六十条第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74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二十七条第“进行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75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第四十三条“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6

县市交通运输局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公路安全保护条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77

县市民政局

强行拆除在禁止建墓区域建造的坟墓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一)耕地、林地;(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安埋遗体、建造坟墓:耕地、有林地;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拆除,丧属或者责任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78

县市民政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79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一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80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81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二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82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第五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183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84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85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186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违反本条例规定,娱乐场所在禁止时间内营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87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违反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8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9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0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第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1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禁止情形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92

县市水务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3

县市水务局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94

县市水务局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5

县市水务局

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6

县市水务局

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7

县市水务局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内围垦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

县市水务局

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

县市水务局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0

县市水务局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01

县市水务局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

县市水务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筑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3

县市水务局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4

县市水务局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5

县市水务局

对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06

县市水务局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7

县市水务局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及管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8

县市水务局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09

县市水务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0

县市水务局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1

县市水务局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12

县市公安局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13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14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15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章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16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

对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17

楚雄州生态环境局楚雄市分局、楚雄州生态环境局南华分局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章第一百零七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附件2 .赋予乡镇部分县市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事项目录(40项)

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权限

事项类别

设定依据

备注

主项

子项

 

1

县市交通运输局

涉路施工许可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占用、挖掘和县管公路(含公路用地或者使县管公路改线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涉路施工许可

跨越、穿越公路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或者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许可

跨越、穿越县管公路及在县管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者利用县管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在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在县管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在县管公路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2

县市交通运输局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更新采伐县管公路护路林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3

县市民政局

婚姻登记

结婚

登记

结婚

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四条: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基字〔20017号)一、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公民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业务,仍由各地、州、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二、我省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民政厅委托昆明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从200131日起,各地、州、市辖区内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一律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

 

离婚

登记

离婚

登记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四条: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基字〔20017号)一、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公民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业务,仍由各地、州、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二、我省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民政厅委托昆明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从200131日起,各地、州、市辖区内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一律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

 

4

县市教育体育局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临时占用产权属于州、县体育局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5

县市应急局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县级登记注册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发布,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修正)第二十六条: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6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举办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审批

营业性演出审批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

县市水务局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县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不涉及跨州、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8

县市卫生健康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除外)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9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审批

 

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移植一般树木不到四十株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移植一般树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移植一般树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68项:因城市建设、绿化和科研教学需要移植野生树木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林草部门。

 

10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除省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以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云南省森林条例》第二十六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省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地州市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属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公路、铁路部门营造的护路林和城镇绿化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发;(三)护堤护岸林木的更新采伐,应当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其他森林经营者的林木采伐,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个人采伐所承包经营的集体山林的林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级人民政府核发。

 

11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审批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审批

森林防火期内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12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

行政许可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61项: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审批,省林草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林草部门审批权限。

 

13

县市农业农村局

农药经营许可

 

经营范围为全市、全县的非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保护环境,保护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严禁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2号修正)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14

县市农业农村局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附件332项:动物诊疗许可,下放至县级兽医主管部门。

 

 

 

 

15

 

 

 

县市农业农村局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39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农业农村部门。

 

16

县市农业农村局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除外)

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外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养蜂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第72项: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外的种畜禽(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到县、市、区农业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02号)第四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办理。(二)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祖代种畜禽场,直接从境外引进畜禽品种的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各类种畜禽扩繁群场以及配套系的父母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厂、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7

县市农业农村局

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

 

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

其他行政职权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18

县市农业农村局

乡村兽医备案

 

乡村兽医备案

其他行政职权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发布,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19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20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1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以外的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食盐等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22

县市行政审批局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中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下放试点乡镇实施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没有主管部门、审批机关的企业申请开业登记,由登记主管机关进行审查。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1910号)附件第11项:内资企业核准登记,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登记管辖权限下放至州(市)企业登记部门,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内资公司的登记管辖权限下放至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12项: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将住所地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核准权限下放至州(市)、县(市、区)企业登记机关。审批权限划分调整后,省、州、县三级企业登记机关均可实施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核准。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下放企业登记管辖权限的通知》(云市监发〔20191号)(一)调整后省局内资企业登记管辖权限:1.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2.省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省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应当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及非公司制企业;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省级以下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省局登记管辖权限以外的企业登记工作。

 

23

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24

县市卫生健康局

再生育审批

 

再生育第三个子女审批

行政许可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5

县市应急管理局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26

县市水务局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备注:仅取消水利部审批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仍然保留。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46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省水利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水利部门审批权限。

 

27

县市水务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44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水利部门。

 

28

县市文化和旅游局

娱乐经营许可

内资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内资娱乐场所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29

县市农业农村局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30

县市农业农村局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

 

31

县市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种子(含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食用菌母种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转报,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发布,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第一次修正,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第二次修正,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第三次修正)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2

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2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下放至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审批权限为辖区内所有企业。

 

33

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市住建局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7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州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权限。

不赋权南华县龙川镇

34

县市林业和草原局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的审批

临时占用草原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第七条: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占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权限分级审批。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附件328项:草原临时占用审批,下放到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35

县市农业农村

渔业捕捞许可

 

除九大高原湖泊以外的渔业捕捞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37项:渔业捕捞许可,省、州级农业农村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批权限。

 

36

县市农业农村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35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省农业农村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权限。

 

37

县市文化和旅游

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内资企业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52项:内资企业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省、州级文化和旅游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审批权限。此事项是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审批的子项。

 

38

县市交通运输局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除国家高速公路以外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附件124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云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调整公路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通知》(云交基建〔2017288号):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国家高速公路施工许可由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地方高速公路、普通国省干线及以下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属地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39

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3项: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下放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审批权限为在省、州(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的公司。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112项涉及州级及以下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21号)附件33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下放,将审批权限下放至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州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实施。

 

40

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力资源服务(含外资机构)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九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二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263项: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64项: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下放至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政策解读:解读《楚雄州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改革试点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