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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647J-/2019-0322001 公开目录: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发布机构:楚雄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3-02-28 10:24:3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楚雄州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统称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机关党组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楚雄州自然资源规划信息中心是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科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本机关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本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本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本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本机关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第二十条 本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本部门职责范围、领导班子、机构设置等组织机构情况,所属单位设置及职能等。

(二)本部门发布、或者本部门作为主办部门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等;本部门印发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文件。

(三)本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四)本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部门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本部门重要事项公示公告、重大决策听证、重点工作通报等。

(六)本部门财政预算、决算及“三公”经费信息;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八)与本部门批准和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相关的重点领域信息;

(九)本部门公开遴选公务员以及所属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的有关信息。

(十)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及复文。

(十一)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本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本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五条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一条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本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本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三十七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 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更正。本机关有权更正的并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本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九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本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本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一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本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本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二条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本机关应该按照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科室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进行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本机关提出。查证属实的,本机关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参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对本机关定期进行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

第四十六条 本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本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遵照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编写。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