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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9_/2017-1025012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7-10-09 09:28:00 文  号:楚政办通〔2017〕71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7-09-27 10:02:48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3个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楚雄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楚雄州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927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激发市场活力,促进全州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及《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名称、设立、变更、备案、注销登记。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示和归档的登记方式。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登记关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可以选择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也可以选择提交纸质材料申请登记。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五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由有权签字人进行电子签名。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名,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其法定有权签字人签名。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或者具有不可更改不可抵赖的,对数据电子文件进行真实意思表达和确认的,均视为有效电子签名。经申请人电子签名的申请材料,视为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的提示和要求填写申请信息,并对自动生成的电子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由全部有权签字人加具电子签名后提交。

申请人在电子申请材料上进行电子签名,即视为其认可该电子申请材料中的全部内容,并提交了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申请材料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电子不予受理通知书。

登记机关依法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电子准予登记通知书;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电子驳回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登记机关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出具的电子文书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准予登记并应当颁发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电子或者纸质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颁发的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未领取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未缴回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公告作废。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将全程电子化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整理为电子档案,依法进行存储、管理和使用。

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予以公示。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市场主体信息通过有关平台推送关部门,实现信息互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全程电子化登记:

(一)需要提交前置许可证书、审批文件、验资证明或者司法文书,出具单位不能出具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的;

(二)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的。

不适用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市场主体,应当以纸质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三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之日起施行。

楚雄州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降低创业成本,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楚雄州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工作,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登记情况。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第四条 本州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申报,作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申请登记,不再提交不动产权证书、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以军队、武警房地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不适用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五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体广电、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登记或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前,依法取得关批准手续。

第六条 申请人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场主体名称;

(二)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

(三)房屋权属情况;

(四)房屋性质;

(五)使用期限。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一般应当按、县市、镇(街道)、村(社区)、街(路)、门牌、房号申报,做到规范、明确。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对下列信息进行承诺:

(一)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建筑;

(三)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住宅的,已经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已取得了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在同一市场内、同一楼宇内的市场主体设立多个铺位、多个分支机构,或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市场主体在其住所(经营场所)外设立种植、养殖基地的,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但经营项目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房屋性质为非住宅的,可以依法通过物理分割形成的独立空间或者席位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申报登记。

第十条 对隐瞒真实情况、虚假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未经登记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按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一条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文体广电、卫生计生、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城管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楚雄州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

电子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维护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可信、可靠、可用和安全,提高管理效率,促进信息共享,便于长期保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推行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全州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在实施市场主体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概念的具体含义。

(一)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文件(以下简称登记电子文件),是指市场主体在登记过程中,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产生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信息记录。

(二)市场主体登记电子档案(以下简称登记电子档案),是指具有参考和利用价值并作为档案保存的电子文件,以及实体档案经数字化处理后形成的文字、图表、图像、音频、视频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登记电子文件归档和登记电子档案管理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全程管理、分级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电子文件的收集、登记、整理和归档。

第六条 州、县市档案馆指导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应当根据国家灾害备份的要求,建立本级电子文件(档案)备份中心或者异地备份库。

第二章 收集与归档

第七条 登记机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电子文件管理及归档功能,并能够对登记电子文件形成与流转实施有效控制,保障其真实、完整和安全;能够在形成、流转过程中及时跟踪、检查和补充与登记关的登记电子文件及其元数据。

第八条 登记电子文件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能够转换成国家标准的文件格式,利于信息共享和长期保存。登记电子文件归档保存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档案长期保存的要求。

第九条 采用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时,应当符合国家项目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并得到登记机关的认可。

第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企业登记《申请文书规范》等文件要求,结合登记实际情况,确定登记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登记电子档案分类体系。

第十一条 登记电子文件在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归档要求实时收集完整;登记电子文件整理时,应当按照登记电子档案分类体系,组成文件信息包,应当包含登记电子文件及过程信息、版本信息、背景信息等元数据。

第十二条 登记电子文件完成整理后,由形成部门负责对文件信息包进行鉴定和检测;鉴定和检测后,确认归档,赋予归档标志。归档标志中应当含有归档责任人、归档时间、文件信息包名称等信息。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电子档案纳入单位档案分类体系,按档案管理规则编制档号,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章 存储和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登记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管理登记全部电子档案,系统应当具备接收登记、分类组织、鉴定处置、权限控制、检索利用、安全备份、统计打印、移交输出、系统管理等基本功能。

第十五条 登记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建立管理系统和电子档案内容的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第十六条 登记电子档案载体应按照国家和关行业有关磁性载体、光载体等保管和保护的要求进行管理和存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在计算机软、硬件系统更新前或数据格式淘汰前,将登记电子档案迁移到新的系统中或进行格式转换,保证其真实、完整和在新环境中完全兼容。

第四章 移交与接收

第十八条 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的市场主体需迁移变更登记机关的,原登记机关应将其电子档案及时移交迁入登记机关。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移交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电子档案打印件。原登记机关应当继续保存已迁移市场主体的电子档案数据,确保可追溯、可查询。

需迁移变更登记机关的市场主体有纸质档案的,一并移交。

第五章 服务与利用

第十九条 登记电子文档(档案)查阅、利用,应当按照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订〈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登记电子文档(档案)在利用中的安全,涉及个人和企业隐私、商业秘密及其敏感信息要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涉密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做好登记电子文档(档案)的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手段,保证登记电子档案方便快捷利用,发挥登记电子档案易于共享的优势,逐步推行登记电子档案自助查询。

第二十一条 提供查阅利用的电子档案应当为只读文件;查阅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修改电子文件(档案)。

查询市场主体纸质档案的,提供加盖档案查询印章的登记电子档案打印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在内部办公自动化系统的终端上提供电子文件(档案),应当设定查阅利用权限;电子档案封存载和电子档案备份载体不得查阅、外借;联网利用要有安全防范措施和可靠的监管保障。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参照国家关于档案鉴定销毁的规定执行,且应在单位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并登记后实施。

第七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