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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3_/2017-1025003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6-03-29 15:05:00 文  号:楚政办通〔2016〕34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经济运行研判预警应策推动和问效制度(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6-03-25 17:13:11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经济运行研判预警应策推动和问效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楚雄州经济运行研判、预警、应策、推动和问效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325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经济运行研判、预警、应策、推动

和问效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州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的动态监测,科学研判经济形势,及时发出预警信号,提前采取措施加以调节,切实提高政府应对经济波动异常的把控和调度能力,从而避免因宏观经济大起大落所带来的不良后果,确保全州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主要从研判、预警、应策、推动和问效5个环节开展经济运行研判及推动落实工作,“研判”是提前分析掌握经济运行态势和重点工作落实情况;“预警”是根据研判分析得出结论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应策”是根据研判和预警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推动”是及时把政策措施和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位;“问效”是加大跟踪落实督查和绩效考核。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成立楚雄州经济运行分析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州长担任,常务副组长由州委常委、常务副州长担任,州人民政府各位副州长为副组长,州政府秘书长、州直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由州发改委主任担任。

第三条  按照“一月一研判、一月一推动、一月一通报”的总体要求,每月由分管副州长牵头开展一次所分管领域经济研判和重点工作推动情况的分析研处,每季度由州人民政府召开全州经济运行分析会议,逐月逐季开展经济研判及推动落实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州长报告。

第四条  研判。按照“管事前”和精准发力的要求,经济研判要遵循超前性、科学性、时效性等原则,在月度和季度有关指标的统计数据出来前,每月由经济运行分析工作领导小组各位副组长组织州直有关部门和县市对所分管领域及行业的运行作一次系统深入的情况分析,查准摸实经济运行、重点工作推进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并找准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前做好应对准备。

第五条 预警。各专门工作小组根据分析研判情况对所涉及指标、行业和重点工作推进情况,及时作出红色、黄色和绿色3种预警,其中,运行较好属于平稳的指标和行业及推进较好的重点工作用“绿色信号灯”预警;运行情况相对较差有下行趋势的指标和行业及推进缓慢的重点工作用“黄色信号灯”预警;运行情况较差下行趋势十分明显的指标和行业及推进较差的重点工作用“红色信号灯”预警。属于黄色和红色预警的指标、行业和重点工作以及指标排位靠后的州级部门和县市,州人民政府将及时发出相应的预警信号。

第六条  应策。各分管副州长收到预警信号后,要迅速行动起来,及时召集有关部门进行深入研究,剖析原因拿出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必要时可制定出台一些临时性或长期性的稳增长政策措施,精准发力,强化点对点的政策保障和工作落实。

第七条  推动。各项应对政策措施制定后,各分管副州长要牵头抓工作的推动,把政策措施的落实责任明确到所分管部门,再由部门分解落实到具体工作人员,实行专事专办,突出工作重点,形成工作合力,加大工作力度及时扭转指标和行业下行态势,加快推进重点工作的落实。

第八条  问效。加强对经济研判及推动落实工作的跟踪问效。严格实行州人民政府领导联系、挂钩、督办、督查的工作机制,由分管副州长牵头,整合州级督查力量,加大对稳增长等有关工作的督查督办和指导,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督查,切实做到一月一督查、一月一通报;将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有关工作任务纳入综合绩效考核的范围,并适度提高考核分值和权重;从严从实问责,每月对经济指标排名靠后的县市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和提醒,对重点工作推进不力的县市和州级部门主要领导及有关责任人给予及时约谈和提醒,并将约谈情况记入档案。

第九条  积极探索第三方参与经济研判预警分析的模式。各专门工作小组可根据需要,向第三方机构购买服务,建立分析模型对事关长远发展的主要经济指标进行模型分析,通过模型分析提高经济研判预警的能力和准确性。

第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直各部门要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建立贯彻落实本制度的具体办法,切实抓好工作落实。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