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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9-01205006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9-12-05 09:59:48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8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云南省内部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独立客观地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他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资金管理量较大或者资金使用量较大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社会性公共基金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三)金融机构;

(四)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五)其他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其他单位可以设置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工作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不得设立在单位财务会计机构内。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人员)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在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

内部审计结论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奖惩、任免所属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州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和监督全州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设立内部审计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可以在同级政府部门以及使用、管理财政性资金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设立审计派出机构,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履行内部审计工作职责和审计机关赋予的其他审计职责。

企业和未设立审计派出机构的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

内部审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的外勤工作补贴标准比照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专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标准。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提出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组织指导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总结推广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四)负责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五)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本单位经济活动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七)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九)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主要职权: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机构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账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账户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四)向被审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内部审计机构反馈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向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六)检查监督被审计单位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予以表彰奖励;

(八)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九)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反映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批复或者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本单位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实施方案,报经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通知书,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涉及个人经济责任的审计项目,应当抄送被审计对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被审计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人员)的意见进行复核,报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下达审计决定。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的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诉,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自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结论,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依法审计,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审计,不得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隐瞒审计中查出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制度不完善、管理混乱、造成国有或者集体资产流失严重的部门和单位,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州、市县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在内部审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内部审计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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