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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17-1020052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12-11-29 14:47:00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规定
成文日期:2010-12-06 15:28:19

楚雄彝族自治州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规定

楚雄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优化支出结构,合理配置资源,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公共管理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云南省省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按照统一的评价标准和原则,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及其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判的管理行为。

预算单位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第三条 州、县市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各预算单位(包括主管部门及下属预算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制度,确定绩效评价项目,指导、监督、检查各预算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需要对预算单位的支出绩效实施评价。

主管部门根据绩效评价的相关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绩效评价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本系统的绩效评价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自评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规定及要求制定绩效目标,对本单位的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自我评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

第六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组织管理;

(二)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注重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定量分析为主,同时辅以定性分析;

(三)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客观、公正,标准统一、资料可靠,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省、州、县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或者目标;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单位年度决算报告和其他财务会计资料;

(八)单位项目年度报告、竣工验收报告;

(九)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年度审计报告;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州、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其他资金和政府性债务资金。

第九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数额较大、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十条 绩效评价主体可对被评价单位的财务收支实施整体绩效评价,也可对项目支出单独实施绩效评价。

上级已评价的项目,一般不再组织评价。涉及州、县市配套资金的,可由州、县市相关部门在按上级要求实施评价时按本规定一并组织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及财政支出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三)为完成绩效目标安排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

(四)为完成绩效目标采取的加强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评价内容。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其中跨年度的项目可根据项目或者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三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单位使用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分别或者共同设定。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应当编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达到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四)衡量或者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要经过科学预测和调查研究,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式方法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当以评价内容为基础,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系统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注意指标体系的逻辑关系,将定量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内容;

(二)重要性。根据绩效评价指标在整个评价工作中的地位与作用,设置最具有代表性和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评价指标;

(三)相关性。绩效评价指标应当与预算单位的绩效目标密切相关,能够正确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四)可行性。绩效评价指标的设置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与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

(五)可比性。对相同或者类似的评价对象设置共同的绩效评价指标,便于评价结果的相互比较与运用。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分别或者共同制定。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评价对象的指标。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以同行业的相关指标数据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和制定出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以本地区、本部门、单位或者同类部门、单位绩效评价指标的历史数据作为样本,运用一定的统计方法计算出的各类指标平均历史水平;

(四)其他标准。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可以采取财政部门直接组织评价、上下级财政部门联动评价、预算单位自我评价、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自我评价进行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主要采用下列方法:

(一)目标比较法。指通过对财政支出产生的实际效果与预定目标的比较,分析完成目标或者未完成目标的原因,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二)成本效益法。又称投入产出法,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所产生的效益与付出的成本进行对比分析,从而评价绩效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指通过列举所有影响成本与收益的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分析,从而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四)历史比较法。指将相同或者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时期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五)横向比较法。指通过对相同或者类似的财政支出在不同地区或者不同部门、单位间的支出效果进行比较,分析判断绩效的评价方法;

(六)专家评议法。指通过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评议,得出评价结果的方法;

(七)问卷调查法。又称公众评判法,指通过设计不同形式的调查问卷,在一定范围内发放,收集、分析调查问卷,进行评价和判断的方法;

(八)其他评价方法。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评价方法或者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在州、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组织管理,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根据资金性质、级次、行业和项目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年度绩效评价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可聘请专家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工作是政府管理行为,绩效评价主体或者接受委托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向被评价的单位收取评价费用,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从确定评价对象至完成整个评价工作,分为准备、实施、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三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评价对象。财政部门或者预算单位根据政府工作目标和预算管理要求及有关实际情况,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成立评价组织。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后,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等绩效评价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评价组织机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以及其他情况,成立绩效评价实施机构(以下简称评价实施机构),负责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领导、决定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方式、审查评价报告等;

(三)下达评价通知。评价实施机构向被评价单位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评价通知书应当载明评价目的、评价内容、评价任务、评价依据、评价时间和有关要求等事项;

(四)收集基础资料。评价实施机构根据绩效评价工作的需要和要求,全面收集与绩效评价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基础资料包括被评价单位的基本情况、与评价有关的资金管理办法和项目管理办法等;

(五)确定实施方式。评价实施机构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以及其他情况,决定绩效评价工作的具体实施方式,或者按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或者直接实施绩效评价。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确定;

(六)制定评价方案。评价实施机构(含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拟定详细的绩效评价工作方案,报经评价组织机构批准后实施。绩效评价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评价工作的时间安排、拟采用评价方法及评价指标、评价标准、评价依据和相关工作条件等;

(七)设定评价指标和信息采集表。评价实施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制定相应的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信息采集表。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查提交资料。评价实施机构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信息采集表、调查问卷表等相关资料进行审查。被评价单位应对其所提供的评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核实有关情况。评价实施机构采取抽查的形式,到现场用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取证;

(三)形成评价结论。在资料审查和情况核实的基础上,评价实施机构根据绩效工作方案确定的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评价对象的绩效情况进行全面的定量定性分析和综合考评,形成综合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阶段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撰写评价报告。评价实施机构根据考评情况和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绩效报告及相关资料,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二)提交评价报告。评价实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绩效评价报告提交评价组织机构,经评价组织机构审定后,将评价结果通知被评价单位;

(三)资料归档存查。绩效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组织机构应当及时将绩效评价报告、评价通知书和实施方案等资料归档存查。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单位。

财政部门应当将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和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提交给相关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主要包括:

(一)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措施、要求,并督促有关被评价单位落实、或者根据需要对其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重点审计;

(二)将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以后年度同类项目预算的重要依据。对于跨年度的项目,财政部门可根据评价结果向州人民政府报告,对后续资金拨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调整支出预算;

(三)建立财政支出绩效奖惩机制。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被评价单位,可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扬,并对以后年度申报的同类预算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对决策不科学、管理混乱、绩效水平低下,绩效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被评价单位,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或者制定项目资金计划时对同类支出给予必要的控制。

第三十二条 被评价单位应当根据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改进工作,加强资金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并将整改情况报评价组织机构、财政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依法对其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提交审计: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绩效评价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挠绩效评价工作正常开展的;

(三)对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无故拖延改正的。

第三十四条 被评价单位因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财政资金重大损失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评价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参与绩效评价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参与绩效评价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或者国家有关职业行为规范的,由评价组织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资格;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评价组织机构建议该社会中介机构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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