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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06-0727001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4-07-27 09:35:56 文  号:楚政通〔2004〕57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楚政通〔2004〕57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特大自然灾害(含六级以上地震)救灾项目和资金的管理,规范救灾项目和资金的监管责任,保障抗灾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的划分,依据国家对各类灾害的划分标准确定。

第三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市人民政府对灾区的社会稳定和抢险救灾及灾后恢复建设工作负主要责任。民政、城建、财政、计委、审计、监察、教育、卫生、水利、交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确保抗灾救灾及恢复建设各项工作的有序进行。

第四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项目和资金安排,坚持先急后缓、先重后轻;确保重点、兼顾一般;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先恢复,后量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在州、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灾情发生地县市人民政府迅速组织力量对灾害损失情况进行勘察、评估上报。需由上级勘察、评估的按上级评估的确定结果认定。对受损房屋和基础设施的评估、鉴定,必须安排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

第六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恢复建设项目,由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按规定逐级申报审批。需上报省、州审批的项目,上报前应征求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涉及灾民的恢复建设项目,需在上报前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受损评估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上报的救灾恢复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乡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批准项目投资计划及时组织实施,项目批复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八条 项目业主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计划。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的,须经有关部门认定后,逐级上报项目批准部门审批后方能实。

第九条 救灾恢复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监理制和项目竣工验收审计评审制。救灾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30万元以上的一律实行公开招标建设。抢险应急阶段属应急性质的投资项目,可按议标形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县市人民政府、项目计划批复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以及项目主管部门须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进度及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一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恢复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项目计划批复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须对项目实施情况及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同时审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严格审计。

第十二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资金包括:中央、省、州、县市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抗灾救灾的财政专项预算补助资金及其存款利息收入;省、州、县市调拨给灾区的救灾物资折价款;各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接收的国内外捐赠款及其存款利息收入;不适宜直接用于救灾的捐赠物资变价款。

第十三条 中央、省用于重特大自然灾害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州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接文后的10个工作日内联合下达,资金实行国库专汇。

第十四条 中央、省、州各级主管部门直拨灾区对口部门的资金及物资折价款,州级各主管部门在下达资金时应同时抄送州人民政府及州财政局各一份。

第十五条 救灾资金的管理:

(一)县市级财政部门开设救灾资金专户。对州下达的救灾资金、接收捐赠机构统一缴存的国内外捐赠款、不适宜直接用于救灾的捐赠物资变价款,实行救灾资金财政专户管理,严禁转借、挪用救灾专户资金。

(二)救灾资金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由县市级财政部门单独建账统一核算。

(三)县市级财政部门开设救灾资金专户后,负有救灾职责的部门、单位和乡镇财政所不得再开设与救灾资金有关的银行账户。对救灾过程中数额较大的采购项目和恢复建设项目的资金支出实行救灾专户直接支付制度;对数额较小的救灾资金支出和发放个人的救灾款实行损账制管理。

(四)县市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向人民政府和救灾恢复建设指挥部报送救灾资金使用情况和会计报表。

第十六条 救灾抢险应急和恢复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外来帮助工作人员的食宿费和工作经费,由州县财政专项安排,严禁在救灾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国内外捐赠款物的管理:

(一)州内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授权同级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向社会发布捐赠倡议,负责救灾捐赠资金、物资的接收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捐赠情况。其他单位和组织一律不得接收救灾捐赠。因特殊情况,捐赠者不能到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办理捐赠手续的,可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接受委托的5个工作日内移交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接收捐赠机构应在银行单独开立救灾捐赠资金过渡性收入账户。接收救灾捐赠款,须在接收捐赠工作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转缴同级财政救灾专户。

(三)有捐赠意愿的资金,由接收捐赠机构按照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捐赠意愿的资金,由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根据救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安排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下达。

(四)接收捐赠机构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有捐赠意愿的按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捐赠意愿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或者红十字会根据灾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调运救灾物资的运费和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五)捐赠款物严格按规定用途专项使用,不得实行平均发放、优亲厚友,要优先照顾重灾民、贫困户、五保户、残疾人及优抚对象。救灾捐赠款物一律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和变相收取价款,严禁向无灾地区调拨救灾捐赠款物。

(六)捐赠款物的分发要造册登记、签名盖章、张榜公布。定向捐赠款物,受赠单位要将实施方案、财务决算、发放名册、照片或者录像以及感谢信等材料专题报送民政部门和红十字会,以便向捐赠者反馈信息,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七)对不适宜直接用于救灾的国内外捐赠物资,接收捐赠机构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价,及时变现,用于救灾。

第十八条 灾区受灾单位收到上级主管机关对本单位的慰问金,应全额纳入单位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的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由审计、财政、民政、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专项检查,对存在问题责令有关部门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重特大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及恢复建设全面实施后三个月内,由灾害发生地县市级审计部门对救灾项目资金进行跟踪审计。恢复建设工作结束后,由州级审计部门对重特大救灾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自然灾害发生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而未及时上报的,或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险救灾减少损失而未履行职责的;

(二)对受损房屋和基础设施的评估、鉴定,未安排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进行评估鉴定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程序缴存、下达救灾资金和按要求分发救灾物资的;

(四)救灾恢复建设项目未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竣工验收审计评审制的;

(五)项目业主擅自变更计划,改变救灾资金用途的;

(六)依照规定应当公布、公示灾情损失情况、接收捐赠款物情况、捐赠款物发放情况而未按规定及时公布、公示的;

(七)贪污、挪用、私分救灾款物的;

(八)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重特大自然灾害救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监督管理机关为监察、审计、民政、城建、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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