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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05-0322008 公开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05-03-22 11:12:18 文  号: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成文日期:

楚雄彝族自治州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楚雄州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 依法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项税收收入及非税收入等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补助下级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本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财政部门和本级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资金收支情况;

(八)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政府债务情况;

(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政府采购各当事人运作政府采购资金的情况;

(十)运作财政资金的投资、担保、资产经营等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

(十一)州级、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十二)州级、县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十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十四)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分配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情况;

(十五)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四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定期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凡使用财政资金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应当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财政决算中,执行预算、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拨付、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分析评价财政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提出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时,应当有审计机关负责人参加。

第八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并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九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文本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财政、预算、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部门决算草案;

(五)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的税收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六)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本级国税部门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共享税、地方税征收管理情况和收入计划完成情况的月报、年报等资料。

本级国库应当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县级财政部门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的资料,应当同时报送上级审计机关。县级税务部门应当将税收收入执行情况年报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同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财政等方面的文件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并对相关资料负有保密责任。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文本资料和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关于纸质会计资料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资料保存期限的规定,保存计算机电子文本资料,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覆盖、删除或者销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受查单位和金融机构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账户的开立、管理及资金收付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隐瞒。

第十四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法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审计机关认为必须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县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法违纪资金进行处理、处罚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限期内足额上缴;拒不上缴的,由审计机关通知财政部门从被审计单位可以支配使用的资金中扣缴,或在财政结算中扣回。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责令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云南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规定》等规定, 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批转州审计局〈关于实行同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报告〉的通知》(州政发〔1995〕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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