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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服饰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立法工作要求,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服饰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从2018年9月3日至9月10日。若有意见建议请于2018年9月11日下午18:00前书面反馈州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州文体局)或在本页下角初留言。联系人及电话:施文辉 0878-6169582  13987811187 电子邮箱541479847@qq.com。


附: 《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服饰条例(草案)》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族服饰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传承彝族服饰,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彝族服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服饰的保护、传承、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彝族服饰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彝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具有彝族文化元素的服装和配饰。

本条例所称的保护和传承,是指对彝族服饰的收集、整理、研究、展示、传播和交流。

彝族服饰保护对象为:

(一)毕摩服、土司服、武士服、婚服、礼服等具有历史、艺术、学术价值的彝族传统服饰,以及不同方言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彝族服饰;

(二)以植物、动物、天象等为具象或者抽象的彝族刺绣纹样;

(三)以红、黄、黑、蓝、绿为基色的彝族服饰色彩纹样;

(四)插针绣、绕针绣、挑花绣、贴布绣等彝族刺绣技艺;

(五)火草、麻、染色植物等彝族服饰原材料种植技术;

(六)纺、织、擀、染、制革等彝族服饰面料加工技艺;

(七)彝族赛装节、服装节等民俗;

(八)与彝族服饰相关的古今彝汉文献资料;

(九)与彝族服饰相关的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保护和传承彝族服饰应当弘扬中华民族服饰文化优秀传统,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发展彝族服饰产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市场导向、政府扶持、品质保障、传承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族服饰保护传承和产业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彝族服饰保护传承和产业发展工作,发改、教育、民宗、财政、人社、旅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彝族服饰保护传承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彝族服饰保护传承和产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宗、教育等部门对彝族服饰进行普查、收集整理,建立保护名录、数据库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保护措施,并对特色鲜明、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经济价值的彝族代表性服饰进行遴选、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存续状态濒危的彝族服饰进行抢救性保护,保护措施包括:

(一) 征集、收购、修复、保存相关实物、资料;

(二) 采用文字、照片、录像、录音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进行记录、收集、整理和保存;

(三)对学艺者采取助学、奖学等措施,鼓励其学习传统技艺;

(四)其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发展优势的代表性彝族服饰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彝族服饰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和个人建立火草、麻(工业用麻)、黑山羊等彝族服饰原材料研发、种植、养殖基地。

第十一条 自治州设立彝族服饰主题博物馆。县(市)应当在彝族服饰及原材料集中、特色鲜明、保持完整的下列区域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整体性保护。

(一)永仁直苴、武定环州、禄丰叽啦、元谋凉山、姚安马游坪、楚雄大过口、大姚昙华等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二)大姚三台、武定猫街、牟定蟠猫等州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三)禄丰高峰、武定白路、大姚桂花、南华兔街等彝族服饰特色鲜明、保存完整的区域;

(四)彝人古镇、武定罗婺彝寨、牟定彝和园、永仁永定老街等特色旅游小镇。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彝族服饰代表性传承人的培养、遴选、评审、认定、申报等工作。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带徒传艺和创业。

彝族服饰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传承人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组织一次代表性传承人健康体检,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族服饰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艺术)团体、企业和个人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彝族服饰相关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彝族服饰文化研究和艺术创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彝族服饰人才选拔机制,定期组织技能赛事,通过竞技比赛、作品拍卖等方式选拔优秀人才。

技艺精湛的彝族服饰代表性传承人、艺人,经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遴选认定,授予“彝族服饰工艺美术师”称号。符合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按相关规定逐级申报。

建立彝族服饰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州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每年楚雄彝族火把节、赛装节期间组织开展彝族服饰文化研讨,彝族服饰展示、展演、展销等活动。支持乡(镇)举办赛装节、服装节等民俗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期间,组织开展彝族服饰宣传、展示、展演、展销等活动。

自治州、县(市)博物馆、文化馆应当设立彝族服饰文化展示厅。

鼓励、支持企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传承人、艺人设立彝族服饰文化博物馆、传习所(点)。

 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彝族服饰文化。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撰彝族服饰文化乡土教材,将彝族服饰文化纳入中小学教学课程进行普及。

学校、企业、社区可以邀请彝族服饰传承人、艺人开展彝族服饰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八条 倡导公民在彝族传统节日及重大活动中着彝族服饰或本民族服饰,鼓励公共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上班期间着彝族服饰。

国家公职人员参加彝族传统节日、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应当着彝族服饰或本民族服饰,对外宣传、新闻播音主持人应当着彝族服饰。

鼓励采用彝族服饰元素设计制作职业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校服。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彝族服饰产业发展规划,对纳入发展规划的项目予以引导、扶持,并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彝族服饰企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彝族服饰企业。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建立彝族服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单位和个人开发下列彝族服饰文化服务项目和文创产品:

(一) 产业园区、基地建设;

(二)新兴、特色和优势彝族服饰企业;

(三)研发、设计、生产、宣传、展示、展演、展销等;

(四)工艺品等文化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项目;

(五)文学、艺术、影视、演艺作品创作等;

(六)人才培养等。

彝族服饰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州财政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族服饰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彝族服饰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彝族服饰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服饰品牌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彝族服饰企业、协会、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彝族服饰企业年上缴税收达到50万元以上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纳税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资金扶持。

新创办的彝族服饰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有关部门给予一次性的资金补助或者免息贷款扶持。

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应当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彝族服饰企业、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关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文化单位、高等院校等与社会力量深度合作,建立彝族服饰优势互补、互利共赢的合作机制,拓宽创意产品开发投资、设计制作和营销渠道,加强彝族服饰资源开放,促进资源、创意、市场共享。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依法设立彝族服饰行业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开展彝族服饰研究、保护传承、开发利用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商标注册等活动。

乡(镇)、村(居)委会可以设立彝族服饰专业合作社,组织开展彝族服饰生产加工、经营销售及技艺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为彝族服饰企业从事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提供指导和支持,并在研发设计、境外投资、对外合作、出国参展、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知识产权保护、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个人在国内外服饰赛事、展示展演、博览会中获得省级以上政府奖项,以及获得发明专利、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对彝族服饰创新创意成果申请专利或者著作权、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产品认证。

自治州、县(市)知识产权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彝族服饰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个人利用彝族服饰资源进行文艺创作、出版宣传、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彝族服饰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侵犯彝族服饰知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