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政规〔2025〕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微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5年7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微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楚雄州小微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加强小微湿地资源保护,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微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小微湿地公园包括河流、湖泊、人工库塘、森林沼泽、沼泽草地型小微湿地公园和城市湿地型小微湿地公园。
小微湿地公园是本州行政区域内省级湿地公园的重要后备资源。鼓励和支持经建设后符合条件的小微湿地公园申报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三条 小微湿地公园内的湿地应当纳入一般湿地名录管理。规划小微湿地公园时应避免与现有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交叉重叠。
第四条 小微湿地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系统保护、生态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改善环境、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激励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促进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工作。
州、县市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小微湿地公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湿地(含水面)面积不小于4公顷,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人无争议,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小微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州内或者县市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代表性;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景观、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具有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可以组织开展宣传、科普等教育。
第八条 设立小微湿地公园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微湿地公园申报书。主要内容应当包括申请设立小微湿地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土地权属情况;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相关权益人意见等。
(二)拟建小微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含矢量数据)。
(三)拟建小微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人无争议,且与自然保护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无重叠和交叉,以及相关权益人同意纳入小微湿地公园管理的相关材料。
(四)反映拟建小微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九条 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申请小微湿地公园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和论证,并征求县市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在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小微湿地公园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小微湿地公园所在地县市行政区名称加湿地地名加“小微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小微湿地公园原则上划分为湿地保育区和合理利用区。
湿地保育区以承担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
湿地合理利用区以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相关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
第十二条 小微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教设施,宣传湿地生态功能,普及湿地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微湿地公园管理,明确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小微湿地公园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小微湿地公园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小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二)按照小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并予以公告。
(三)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四)制定和实施小微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
(五)组织湿地资源专项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六)负责小微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小微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小微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岩石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小微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六条 小微湿地公园合并、范围调整或变更名称由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因素造成小微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不具备小微湿地公园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恢复措施。经科学论证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撤销,并报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微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修编、功能分区调整由原批准机关批复,并报州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试行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