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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2025-0423012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5年04月23日 文  号:楚政通〔2025〕10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5年04月22日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4月18日十三届州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制定

第三章 备案

第四章 评估清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州、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具备行政性、对象不特定性、普遍约束力、反复适用性、强制性、外部性等特征。

下列文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转发下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文件;

(三)批复的内容既适用于请示单位所在区域,又适用于批复单位管辖范围的同类事项,具有事实上的普遍适用性的文件;

(四)对本单位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的文件;

(五)决定修改、废止、宣布失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六)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工作函件,包括单位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三)发文单位内部的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等文件;

(四)人事任免及奖惩、通报文件;

(五)各类应急预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七)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八)对格式文本、报表等技术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九)单位内部管理文件;

(十)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十一)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处理和统一公布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并承担相关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实施、评估、清理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的范围,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列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督察、考评工作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能力建设,强化经费保障,确保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实现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第二章 制 定

 

第十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编制本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列入县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

未经确认并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符合上位法和相关政策规定,并与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相协调;

(三)具有明确的制度、措施、程序等实质内容;

(四)逻辑结构严密,表述简洁准确,语言文字规范;

(五)程序符合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的,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设定证明事项;

(四)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权的,应当联合起草,并明确牵头单位。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相关领域专家、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公开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向社会公开发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省和本州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六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和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进行全面论证,调研、梳理存在的问题,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立的主要制度、主要措施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众权益,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

评估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七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参与起草人员以外的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形式进行。选择专家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原则。

专家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相关单位意见,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商。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过程中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及时进行沟通协商并说明理由,必要时公开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相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二十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前,应当由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讨论、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政府批准后印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再由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明确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展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行经过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通过。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件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制定过程、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三)政策解读材料;

(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

(五)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座谈等征求意见情况以及意见采纳和分歧协调情况相关材料;

(六)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专家论证、性别平等和儿童友好评估等评估论证相关材料;

(七)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起草单位集体审议材料;

(九)政府办公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建立制定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管理制度。

(二)使用专用发文字号,文种代字统一使用“规”字(通告、公告等无文号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为“×政规〔2×××〕×号”,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编号为“××规〔2×××〕×号”。

(三)印发后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具体施行日期应当在文中标明。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章 备 案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关规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要求执行。

第三十条 报送州、县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等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径送备案审查部门。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有关会议审议情况、公布情况等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简化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即施行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注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章 评估清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国家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即将届满需要确定是否继续实施的;

(四)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根据工作实际,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组织评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单位开展评估,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规定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及其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二)具体制度措施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有效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实现预期目的。

第三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评估结论应当作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或者继续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清理:

(一)涉及的领域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上级机关或者本级政府要求进行清理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颁布、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后3个月内完成。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负责清理,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清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继续有效;

(二)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的,应当修改;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政策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适用对象已消失的,应当废止。

经清理,需要修改、废止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修改、废止决定作出后6个月内完成修改、废止工作。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可以简化程序,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或者建议后3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2018年12月6日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楚政通〔2018〕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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