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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401G-/2021-0918001 公开目录: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楚雄州司法局
主题词: 发布日期:2021年09月18日 文  号:
标 题:
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成文日期:

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楚雄州司法局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州卫生健康委报送州政府审查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0月18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州司法局依法行政与法规科。

电子邮箱:cxzfzbfgk@163.com

联系电话:0878-3020617(传真)

邮政编码:675000

通信地址:楚雄州司法局

                                                                                                                    楚雄州司法局

                                                                                                                   2021年9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二、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三、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四、将条例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

五、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六、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八、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已经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九、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十、将条例第四十条整条删除。

十一、将条例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条例四十二条修改为:“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开展彝医医疗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十三、在条例四十二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修正后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关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送审稿)

州人民政府:

按照州人大的统一安排,我委牵头完成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正案(草案)》 (送审稿)的修正工作(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 (草案))做以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来,全国人大先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进行了修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一些表述已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表述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对《条例》的部分条款和内容表述进行重新修正。

二、《条例》修正情况

2021年7月,州人大常委会及时启动《条例》修正工作,在广泛征求各县市、州属各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于2021年9月9日-10日组织相关专业人员在省人大民族委立法专家的指导下,对《条例》全文逐条进行了认真梳理。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共修改10条10余处,删除1条,新增条款内容1条。

三、具体修正情况

(一)修正的内容

1.修正单位名称

因机构改革后《条例》中部分机构名称改变对原《条例》中第7条、11条、16条中涉及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正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正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2.对部分内容进行删除

对原《条例》第13条中“根据需要、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第15条中“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对野生彝药材”,第22条中“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 ,第29条中“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一)(二)(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第39条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2000元以上1”,第40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彝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条中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42条“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内容进行删除。

4.对部分内容进行修改

对第13条中“拟定彝药标准”修改为“拟彝药标准” ,“开展彝药认定”修订为“开展彝药识别 ”;第15条中“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修改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第22条“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修改为“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5.新增条款

①“四十一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开展彝医医疗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楚雄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1年9月16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

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部分为修改的内容)

修正前

修正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彝医药,保障和促进彝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彝医药,保障和促进彝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药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彝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明代彝医书》(齐苏书)《中国彝族医学基础理论》《中国彝族药学》《中国彝医方剂学》等古今彝医药文献中所蕴含的独特的彝医药理论;

(二)彝医水膏药疗法、酒火疗法、滚蛋疗法、刮痧疗法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彝医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彝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

(五)彝药材的炮制及药物制剂工艺技术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药,是指在长期的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反映彝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体系。主要包括:

(一)《明代彝医书》(齐苏书)《中国彝族医学基础理论》《中国彝族药学》《中国彝医方剂学》等古今彝医药文献中所蕴含的独特的彝医药理论;

(二)彝医水膏药疗法、酒火疗法、滚蛋疗法、刮痧疗法等技能、技法及其用具;

(三)彝医单方、验方、秘方等;

(四)彝药材及其种植、养殖技术;

(五)彝药材的炮制及药物制剂工艺技术等。

第四条 发展彝医药应当遵循彝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彝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彝医药理论与技术的发展。

第四条 发展彝医药应当遵循彝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保护与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发挥彝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彝医药理论与技术的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彝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彝医药事业发展。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管理机构和彝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彝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医疗健康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医药产业开发。

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彝医药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彝医药管理机构和彝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彝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医疗健康提供保障。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医药产业开发。

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彝医药事业。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章服务与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医疗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举办彝医医院;综合性医院设彝医科室;妇幼保健机构设彝医妇幼保健康复科室;有条件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彝医馆;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可以设彝医诊室,配备彝医药人员。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医疗服务体系。自治州、县(市)举办彝医医院;综合性医院设彝医科室;妇幼保健机构设彝医妇幼保健康复科室;有条件的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彝医馆;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可以设彝医诊室,配备彝医药人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将彝医诊疗项目、彝药饮片、彝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彝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并将彝医诊疗项目、彝药饮片、彝药成药和医疗机构彝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报销比例应当等同于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彝医医疗服务机构。

民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彝医医疗服务机构。

民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与政府举办的彝医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获准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弘扬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彝医药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参加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七)承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获准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弘扬职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彝医药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六)参加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七)承担与诊疗活动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定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认定;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彝药材种植养殖、彝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和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彝医药发展纳入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彝药材种植养殖、彝药研发生产、商贸流通的扶持力度,促进生物医药和大健康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科学划定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彝药道地药材的调查探寻、驯化培育、种植养殖、炮制加工。

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促进彝药材质量的提升和彝药产品的品牌塑造。

鼓励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彝药道地药材。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对彝药道地药材的调查探寻、驯化培育、种植养殖、炮制加工。

鼓励申报道地药材认证,促进彝药材质量的提升和彝药产品的品牌塑造。

鼓励采用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或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方式保护彝药道地药材。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禁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保障彝药材品质。

建立彝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彝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彝药材产地。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严禁在彝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保障彝药材品质。

建立彝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彝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彝药材产地。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彝药材产业园区,并促进彝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彝药材产业园区,并促进彝药材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彝药材加工、仓储、物流和产业园区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彝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彝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彝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彝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帮助彝医药权利人、行业协会等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以及安全有效的单方、验方、秘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通过技术秘密登记予以保护。

彝医药知识产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出资,参与开发和利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彝药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推动彝药制药企业发展。

支持采取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制彝医药新产品。

支持制药企业规模化生产彝医药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彝药研发、生产、销售骨干企业,推动彝药制药企业发展。

支持采取新技术和新工艺研制彝医药新产品。

支持制药企业规模化生产彝医药产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四章 人才培养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中高等院校设置彝医药类专业。支持专门实施彝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彝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彝医药学科特色,符合彝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中高等院校设置彝医药类专业。支持专门实施彝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彝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彝医药学科特色,符合彝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彝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彝医药师承教育制度。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带徒授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培养和引进彝医药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彝医药人才培养、引进和激励机制。支持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医药企业培养和引进彝医药高层次人才。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彝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科研院所、中高等院校、企业积极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彝医药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彝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定期对彝医药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彝医药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彝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彝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彝药研发、彝药材引种驯化、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彝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财政投入力度,鼓励和支持科技创新。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治州彝医药研究机构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发挥其在彝医药理论研究、资源调查、彝药研发、彝药材引种驯化、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研究等方面的引领作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十条 已经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考核,发给彝医医师证书。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 已经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后,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符合规定的彝医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医疗卫生机构聘任彝医专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彝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省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州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单位或者个人申报彝医药科研项目,对申报国家级、省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给予资金支持。对申报州级彝医药科研项目的,在项目立项和资金资助方面给予倾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彝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彝医诊疗技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献有医疗价值的彝医药文献、单方、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彝医诊疗技术。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五章 传承与交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彝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彝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遴选彝医药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彝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实行彝医药传承人制度。鼓励和支持具有彝医药专长的人员通过师承等形式开展传承活动。

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遴选彝医药传承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被认定为彝医药传承人的,享有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被认定为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被认定为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名彝医认证制度。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彝医医师,经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楚雄彝族自治州名彝医”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名彝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名彝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实行名彝医认证制度。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遴选医德高尚、医术精湛、群众认可的彝医医师,经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授予“楚雄彝族自治州名彝医”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名彝医评选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名彝医学术理论、临床经验、技术专长的总结和传承工作。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彝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彝医药常识、彝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学地方课程进行普及。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自治州彝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彝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将彝医药常识、彝医药文化纳入健康教育、科普教育和中小学地方课程进行普及。

每年农历六月二十四日为自治州彝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举办彝医药学术研讨会和彝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彝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依法与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举办彝医药学术研讨会和彝医药产品交易会,推进彝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地区交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彝医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彝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彝医药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彝医药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彝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整条删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开展彝医医疗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医疗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从事彝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经批准的内设科室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彝医医疗服务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从事彝医医疗服务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及经批准的内设科室等。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医药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楚雄族自治州彝医药条例》修改条文释义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彝医药管理体制的规定。明确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分别承担彝医和彝药监督管理工作。同时要求与彝医药有关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履行做好彝医药发展相关工作。因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机构名称改变,本次修改中将“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两名中医医师或者彝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彝医医疗活动。彝医医师资格的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举办个人彝医诊所,应当依法进行备案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所作的变通规定,将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变通为“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将“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中的“经多年实践”明确为“有六年以上彝医疗实践经历”;将“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变通为“取得彝医医师资格”。 据统计,目前全州有2225人长期在基层对群众开展彝医疗活动。他们多数没有医药院校教育背景,但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多年彝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这类人员实践经验丰富,得到了群众的广泛认可,对缓解基层群众缺医少药和看病难、看病贵的状况起到了重要作用。长期以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参加执业医师考试人员在学历等方面的高要求,这类人员难以取得行医资格,长期处于非法行医状态,扰乱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存在着严重的医疗安全隐患,也给相关部门的监管带来困难。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虽然适当降低了师承和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门槛,即经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鉴于彝医药所具有的独特的理论、地域等特殊性,由具有彝医药人才和监管优势的自治州彝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彝医药专家对这类人员进行彝医药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更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更有利于监管。为此,《条例》第11条第1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作了变通。

为保证上述人员在取得彝医医师资格后,既能有效发挥医疗专长,服务基层群众,减少医疗隐患;又能使相关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防范医疗安全风险。《条例》第12条对这类人员规定了七项义务;第27条规定了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这类人员的培训义务,使其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和水平。同时《条例》设定了2条法律责任(第41条、第42条),明确了上述人员不履行相关义务或者违反本条例的法律责任。

本条所作变通规定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民族自治地方单行条例立法权限的规定。该项变通,仅仅是对行政机关管理权限中管理层级做出变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的基本原则,也不是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授权事项作出变通,且符合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精神。也体现了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一方面,楚雄州是彝医药的发源地和主要传承区,汇集彝医药产学研优势于一体,彝医的技术标准也是由楚雄州制定的,楚雄州有能力组织高质量的彝医药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严格把好彝医师准入关。另一方面,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来组织针对两类人员的彝医药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绝不意味着彝医师门槛的降低。相反,本条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才可以参加考核。对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参加考核设置了必须具有一定年限彝医疗实践经历的前提条件,这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更为严格,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多年实践经历”的具体明确,既能将这些人员中的优秀人才纳入彝医师队伍,传承和发展彝医疗事业,又能加强监管,淘汰医疗技能不合格人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同时,规定“六年以上彝医疗实践经历”也充分考虑了既让这类人员能够通过师承等方式学习、掌握彝医药知识,又能通过开展彝医药服务获得收益,解决自身生活困难,从而达到发扬、光大彝医药事业的目的。

另外,还规定了彝医医师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这有利于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鉴于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机构名称改变,本次修改中将条例第一款中的“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建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拟订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规范、彝医医疗技术规范;开展彝药识别;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进行名彝医、彝医药传承人、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建彝医药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职责的规定。本条中明确了彝医药评审委员会在制定彝药标准、彝药材种植技术规范、彝医疗技术规范,彝药认定,编制彝药名录以及进行名彝医和彝医药传承人评审、彝医药科研成果评审等方面赋予的工作职责,使其更加科学和规范。

为规范作为专业评审机构的彝医药评审委员会职责,本次修改中,将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职责中的“拟定彝药标准”修改为:“拟订彝药标准”;将“开展彝药认定”修改为“开展彝药识别”;删除了“审定彝药标识、标志、目录。修改后,彝医药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职责更规范、更精准,更符合实际。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

[释义]本条是关于药用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的规定。野生彝药材资源是彝医药事业传承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保护好彝药材资源,是促进我州彝医药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出现了对野生药用植物资源的乱挖滥采,对野生药用动物资源乱猎滥猎,致使野生彝药材资源和生长环境遭到了破坏,一些野生药材物种出现衰退甚至濒临灭绝。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本次修改中,根据立法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将本条修改为: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科学划定野生彝药材保护管理范围并向社会公告。严禁对野生彝药材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删除了“重视野生彝药材资源保护”等口号性内容,增加了

“建立野生彝药材保护名录制度”的制度性规定,同时,调整了禁止性内容的表述语序。修改后条文更简练、规范,针对性、操作性更强。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促进彝药材种植养殖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彝药材产业基地建设的规定。旨在通过明确州、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加强对彝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的推广、培训力度,通过对彝医药种植养殖给予扶持的方式,促进彝药材标准化、规范化、规模化种植。因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机构名称改变,本次修改中将第二款中的“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机构和研发机构以彝医药理论为基础,研发彝药新制剂。

医疗机构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品种,按照国家规定 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后即可配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彝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

[释义]《条例》第22条专门就彝药制剂配制和使用作出了规定。第1款是按照云南省食药监局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符合楚雄州实际。第2款是按照《中医药法》第32条第1款的原文“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规定结合楚雄州的实际进行修改完善。《中医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根据此条规定,彝药也是中药的组成部分,《中医药法》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彝药,因此《条例》作出此项规定,这是依据上位法作出的规定,能确保提高医疗机构配制彝药制剂的安全有效性,依法推动医疗机构彝药制剂得到应用,满足人民群众用药需求。本次修改中,根据国家发展中医药事业的政策规定和放改服改革的深化,为适应中医药监管政策调整变动的不确定性和保持条例的相对稳定,避免频繁修法,将第二款中“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备案后即可配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由政府设立的乡(镇)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待:

(一)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专业技术职称;

(二)连续工作20年以上,退休时由自治州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我州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乡(镇)级医疗机构的彝医药从业人员给予优待的规定。旨在鼓励执业医师、药师、中高等院校医药专业毕业生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彝医药服务工作,解决乡村彝医药资源供给不足、彝医药从业人员比例较低、人才引进困难、人才流失突出等问题。本次修改中,根据国家和省招生加分政策的调整,删除了第三项关于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子女中高考录取加分的规定,即:删除“(三)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其他民族彝医药从业人员,其子女在报考普通高(完)中时,享受彝族学生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活动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由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彝医药相关活动。彝医诊所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彝医医师违反本条例未按照核准的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药诊疗活动的及举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在条例第11条中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以师承方式学习彝医或者有六年以上彝医疗实践经历,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自治州彝医药管理机构组织彝医药专家进行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彝医医师资格。对于这类人员,在条例中有必要设立专门的责任条款来规范和约束其日常的彝医医疗行为,使其有效发挥医疗专长,服务基层群众,减少医疗隐患;又能使相关监管部门加强监管,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防范医疗安全风险。因此,本条第款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彝医医师未按照核准的地点、诊疗类别、服务范围开展彝医药诊疗活动的行为设立了处罚规定。

本条第2款对开办彝医诊所未依法备案和超出备案登记范围开展彝医诊疗服务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参照《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4号发布)第22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的规定,目的是加强对彝医诊所的管理,降低许可改备案后可能带来的医疗安全风险。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明确了举办彝医诊所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彝医药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严格按照备案范围开展彝医医疗活动的硬性规定。在设定处罚的幅度时,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次修改中,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相关法律,对本条中的法律责任和罚款数额进行了修改。

将第一款中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彝医医师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将第二款中的罚款数额由“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本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乱采、滥挖、乱捕、滥猎野生彝药材资源的,由自治州、县(市)彝医药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采猎的彝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条的上位法依据是1987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时间久远,且本条规定的执法主体、法律责任等与现行相关的行政处罚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因此,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彝药制剂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彝药制剂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生产、销售的彝药制剂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配制彝药制剂品种和在州内调剂使用彝药制剂品种的法律责任规定。本条从规范管理、加强监管的角度出发,对应第22条第2款规定,设立相应的专门条款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做到权责相对应。在设定处罚的幅度时,参照和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有冲突,此次将原条文中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四)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 此条是对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原条文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有冲突,予以删除后重新规范。其上位法依据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开展彝医医疗诊疗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释义] 此条是对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上位法依据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是针对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旨在加强对彝医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惩戒促进彝医医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造成不良后果;

(六)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释义]此条是对彝医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其上位法依据是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是针对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设定的法律责任条款,旨在加强对彝医医师执业活动的监督和惩戒,促进彝医医师依法执业、规范执业,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和彝医药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