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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16_/2017-1024001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9-03-27 09:27: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成文日期:2009-02-03 11:26:09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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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1229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

 

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和涉爆案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等以及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制订、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列入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由县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批准,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证》,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销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省、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每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由核发机关收回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安全管理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专业运输的企业,应当先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使用运输爆炸物品的专业车辆,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地或者使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运输中禁止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仓库附近、交通要道、桥梁和城市、集镇等人口稠密聚居地停留、食宿。

第八条    经州公安局审核批准,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可以开展民用爆炸物品的押运、配送、守库及爆破业务。

公司必须具备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州公安局另行规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应当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桥梁、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原则选址,并经所在地县市安监、公安、消防、城建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盖库房。库房竣工后应经上述部门检查合格,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取得储存资格后方可储存。

第十条    州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凭州公安局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组织民用爆炸物品货源。县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凭县市公安局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州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进货销售。

第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经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核发给《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所需爆炸物品凭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办理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到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购买,严禁自行调入、带入或自配使用。

国家、省、州重点工程项目和年炸药使用量达千吨以上的企业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县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无供给能力或储存条件的,经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可由州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直接供应。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储存点,应当建立完善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配备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人员进行管理,并取得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云南省加强和规范涉爆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培训考核合格,由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及以上专业资格的人员操作爆破。无专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购买爆破器材的有关证明,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州公安局审批后统一发给《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州公安局定期组织全州涉爆作业人员参加全省统一的涉爆作业人员培训,并且每两年进行一次《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审验。

第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或露天深孔用药量在1吨以上的较大爆破,必须制定工程计划(包括组织领导)、编制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经作业单位总工程师和主要领导审核,报经爆破作业主管部门(或相当于此一级的总公司)鉴定批准,同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局同意,并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爆破。

爆破药量在 50 吨以上的大爆破应当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所有爆破作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现场指挥机构和安全警戒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操作:

(一)爆破药量在5 公斤至50公斤的,应当由有3个月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

(二)51公斤至500公斤的,应当由有2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

(三)501 公斤至 1000公斤的,应当由2名有3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或者助理工程师操作;

(四)1吨以上的重大爆破应当由助理工程师以上的爆破人员操作;

(五)露天深孔 50 吨、井下 20吨、水下 5 吨以上的大爆破作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722—2003 安全规程》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详尽的其他有关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处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专营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31日起施行。2003128日州人民政府发布的《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楚政通〔200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