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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16_/2017-1020002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16-09-22 10:44:00 文  号:楚政通〔2016〕58号
标 题: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6-09-20 10:45:27

楚雄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201696十一届州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6101起施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6920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应诉工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省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工作,是指被诉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所从事的答辩、举证、出庭等与行政诉讼有关的事务。

本规定所称的被诉行政机关,是指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行政诉讼的被告。

本规定所称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被诉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应诉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法定授权组织的行政应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行政案件被告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其所属部门、组织或者下级政府请示而作出决定、批复引起的行政诉讼,上报请示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承担该项工作职责的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三)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的,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为共同应诉承办单位;

(四)涉及多个应诉承办单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单位统一组织应诉。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该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五)州、县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其他行政应诉案件,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

第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提供证据全面、准确、及时,不得拒绝或者无正当理由迟延答辩举证。

对重大复杂案件的答辩意见,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应诉工作,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律师、专家学者的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按时提供证据。

第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履行下列行政应诉职责:

(一)代拟答辩状;

(二)收集、整理、装订证据,编写证据目录和待证事实说明,按时提交证据材料;

(三)推荐诉讼代理人,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出庭应诉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授权委托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材料;

(四)组织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

(五)承办提起上诉、申请强制执行、抗诉的相关工作;

(六)材料立卷归档;

(七)其他需要办理的行政应诉事项。

第七条  行政应诉准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诉行政机关收到应诉通知等材料后,应当于当日交应诉承办单位或者机构办理;

(二)应诉承办单位应当认真起草答辩状。答辩的内容应当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处理结果等进行起草;

(三)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需经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印章,在规定期限内递交人民法院。

第八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诉讼案件,由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

(二)案情复杂,对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一审被诉行政机关败诉的二审案件;

(四)人民法院建议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正职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的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律师、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

第九条  被诉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一般为1人—2人。委托律师代理的,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同时委托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变更诉讼代理人或者代理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条  诉讼代理人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作好阅卷笔录。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并申请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2日向法庭说明理由,并申请延期开庭。

第十二条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规定、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在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要积极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调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要严格遵守法庭纪律,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被诉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法庭要求依法回应原告的各项诉求,主动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解释,做到出庭出声,依法维护行政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前,被诉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并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起上诉;对二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应当申请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机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对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被诉行政机关要积极主动向人民法院沟通汇报,在人民法院的支持帮助下加以解决。

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被诉行政机关履行。

第十六条  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无效、变更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为部门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应诉情况报告;被诉行政机关为政府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政府书面报告,同时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

报告应当载明:争议的事实、理由、审理过程、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上诉或者申请再审、工作建议、意见等。

第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落实整改,并在收到司法建议的3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反馈落实整改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办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开协调会、发文件或者口头要求等形式,明示或者暗示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或者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符合条件和胜任行政复议工作的行政复议人员,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把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应诉队伍建设,每年开展12次集中培训、旁听庭审、案例研讨和经验交流等活动,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应诉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法制机构专业人员的作用,确保行政应诉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将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应诉的,按照委托协议或者规定支付报酬。行政机关负责人、法律顾问、单位公职律师、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独立完成应诉工作的,可参考外聘法律顾问的标准取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考核,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纳入依法行政暨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年度综合绩效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应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或者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而不出庭应诉、又不请假,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反馈司法建议落实整改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