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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5323000151673132-08_/2017-1023002 公开目录: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文件 发布日期:2009-03-27 09:33:00 文  号:
标 题: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成文日期:2009-02-03 11:37:41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8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15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

 

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商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引导商品市场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商务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和设施及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各经营者独立从事生产、生活资料现货交易活动的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以出租柜台为主的商场(店)等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采取政府调控、企业管理、客商经营的运行管理模式,实行划行归市、集中交易。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市场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规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和市场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公安、工商、消防、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建设、规划、城管、食品药品监管、动植物检疫、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查处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市场营业许可,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三)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进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工程竣工后,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对市场使用或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四)税务部门负责市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五)物价部门负责市场的价格监管工作,查处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市场的产品质量、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产品标准化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文化部门负责对市场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艺术品经营活动、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发行、销售单位和印刷、包装装璜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版物等非法经营活动及侵权盗版活动;

(八)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场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完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九)建设部门负责市场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市场选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负责市场规划方案的审查,出 据行政规划设计审查意见,负责市场建设的用地许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负责市场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参加市场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出 据规划验收意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一)城管部门负责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维护市场周边市容秩序,禁止在市场以外擅自占道经营,依法查处市场以外的无照商贩及市场周边的其他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流通和消费环节食品卫生许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卫生监督管理和有关化妆品的审批工作,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组织查处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和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的研制、生产、流通、使用方面的违法行为;

(十三)动物、植物检疫部门负责市场的动物、动物产品、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制造噪声污染等行为。

第五条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市场建设。

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场规划应当从当地的商品货源及其流向、居民消费需要、经济发展和区位交通条件等实际情况出发,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进行编制。

第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发挥优势,讲求实效的原则,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市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乡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考虑生产规模、商品流量流向、产品特点、区位交通条件、服务半径以及城乡规划、人口数量和市场容量,市政建设、零售方式和消费习惯等因素,确定市场的类型、位置、规模和设施标准;

(二)在一个市场服务半径范围内,不宜重复设置同类的市场;

(三)市场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四)在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中,应当合理布局与居住区人口相适应的市场建设用地。

第九条    市场建设应当以服务生产和城乡消费为宗旨。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市场建设,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建或搬迁市场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规划部门的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条    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资者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影响公共利益必须进行听证的,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在20日内作出审查批准,投资者持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用地、变更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由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未经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市场建设项目,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章 市场的开办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开办市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商务主管部门接到市场开办者申请后,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予以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市场,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市场招商、市场业务广告宣传等营业活动。

第四章    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健全市场管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市场,对商品经营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以提供服务和加强监管为宗旨,加强市场管理。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的规划、建设和改造及服务设施的完善与改进;

(二)负责市场交易、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系统建设;

(三)制定市场交易、卫生、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

(四)市场因故关闭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提前60日通知商品经营者,并与商品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五)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场服务管理企业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委托服务管理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市场服务管理企业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日常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市场交易指南、市场交易商品管理制度、商品质量检查制度、市场治安和安全保障制度、安全隐患提示公告制度、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和统计报表制度等。同时还应建立食品安全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督促经销商建立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商品溯源追诉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

第十八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市场内公布管理制度,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进行调解,配合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争议的调查与处理,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检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制止在市场规划区范围内的场外经营行为;

(五)保证场内外通道畅通及周边环境整洁;

(六)负责商品经营者(经销商、贩运商、零售商)的身份登记及建立商品经营者档案,对交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和服务,不得伪造商品经营者档案;

(七)负责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事项;

(八)提供商品运输、装卸、贮藏、保鲜、包装、加工等综合性服务和为农民销售自产产品提供方便;

(九)协助政府主管部门调控与监督管理市场;

(十)负责市场设施的管理、出租和维护;

(十一)负责市场信息的收集与发布;

(十二)负责市场交易商品质量、重量、包装规格的监督与检查;

(十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商品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十四)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商品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场管理者履行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协助有关部门对经营者实施管理;

(二)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出租经营摊位,并与商品交易者签订出租和安全协议,维护财产权利、取得财产收益和服务报酬、追索财产损失;

(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市场管理制度行为按照管理制度进行处理和过错方承担责任原则调处市场内所发生的纠纷;

(四)保障消费者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重大商品质量、安全隐患进行告示公告;

(五)根据经营者的需要,按照自愿有偿、优质、方便的原则,为经营者提供工商、税收、安全等服务。

第二十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明显位置设立公示牌,对以下内容进行公开: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

(三)场所和设施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服务费收取标准;

(四)纠纷调处和消费者投诉机构及电话、地址、联系人;

(五)纠纷处理结果及奖励事项。对商品经营者因违法经营被查处的情况、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者应当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社会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进入市场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市场规章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除居民出售自产的产品外,在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商品购销台账制度、商品溯源追诉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经营者销售与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应当向供货方索取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成立商会或者自主加入行业协会;

(二)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

(三)拒绝各种形式的摊派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四)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商品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总代理、总经销、专营专卖等形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货物销售发票或者其他供货凭证,不得哄抬物价;并按照规定和承诺履行质量保障义务。

  

第五章    市场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要求。下列物品禁止上市交易: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国家和本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

(五)经检测不合格或有毒、有害健康的产品;

(六)国家规定不准交易的文物;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条    除国家指定或者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经营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物品:

(一)爆破器材;

(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军警用及保安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放射性物品;

(五)金、银、有价证券、外国货币;

(六)其他特定的专营专卖商品。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金、协商、合约、订单和拍卖、直销等方式交易。严禁传销和期货交易,拍卖交易和直销交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属于政府对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商品,应当执行有关规定。市场交易应当使用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固定的门店或特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动经营。严禁堵塞消防通道,私自搭建雨篷、拉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市场外交易。

第三十四条    在市场内从事服务性、娱乐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商品;

(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

(八)销售未按规定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伪造商品检疫检验结果;

(九)销售赃物、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十一)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

(十二)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三)未按规定对商品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以虚假的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提供商品;

(十四)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欺骗或者误导他人;

(十五)收购、销售赃物、赌博、算命和摧残人身健康,败坏社会风气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六)倾倒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制造噪声污染等行为;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农产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分区交易。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畜禽等应分区销售,鲜活与冷冻商品应分区销售,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及时收集和发布成交的品种、数量、产地、价格、质量等级等行情信息和商品供求信息,同时按规定将行情信息报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由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200个商位以上的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置食用农产品安全快速定性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提供免费检测服务。对于检测不合格的,市场开办者应当立即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违反规划擅自建设市场的,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管理者、商品经营者阻挠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