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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征集部门: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集时间:-  留言数:0  点击数: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治统一。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和“减证便民”专项行动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经清理,《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第九条、第(六)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部份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1.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2.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关于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楚雄州国土资源局

                                         2018年10月11日

 

(联系人及电话:杨惠莲  0878-3388138)



附件1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楚政发〔2001〕4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楚雄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八届州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讨论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六月十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二)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三)负责一次性开发10公顷以下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审批;

    (四)负责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申请有关事项的审核;

    (五)负责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六)负责处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七)负责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山、田、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土地和废弃地,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八)负责辖区内的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土地评价,

    (九)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土地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乡(镇)土地管理所属于县(市)土地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双重领导,其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宣传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辖区内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巡回检查;

    (三)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或控告;

    (四)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五)负责具体办理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

    (六)负责完成土地管理的各项基础业务工作和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

    (七)负责对本辖区内土地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建议,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等;

    (八)负责土地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协助人民法院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强制执行;

    (九)完成县(市)土地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的补偿标准;土坟每冢300--350元,砖坟每冢400—650元;石砌坟每冢700--900元;双坟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SO%。拆迁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坟主限期拆迁,逾期不拆迁的视为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作深埋处理.   

    第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用土地上的零星树木的补偿标准:

    (一)果树及经济林木,无收益的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树补偿8—20元;有收益的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当年成活的每株补偿4元;

    (二)用材树木,未成材的中幼,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补偿4—8元;已成材的每株补偿8—12元,当年新栽成活的每株补偿2元;

    (三)薪炭林。根据树龄的差别每株补偿1—4元;当年新栽成活的每株补偿0.5元;在协商征地后或办理征地手续过程中栽种的树木不论何种树木,成活与否,一律不予补偿。 树木砍伐后交由所有者处理。国家建设征用成片林地的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能够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使用耕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使用良田好地,并且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申请、审核、批准、登记、发证制度。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宅基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和集体公益事业建设使用,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二)分家无房户或原宅基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住房拥挤户;

    (三)其他无宅基地的农村村民。

    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及生产辅助设施的用地标准: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万米;

    (二)城市郊区、乡(镇)政府所在地,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5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7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14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用地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的每户可放宽到200平方米;

    (三)本条第(一)、(二)项以外的坝区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150平方米,生产辅助设施5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每户可放宽到250平万米;

    (四)山区、半山区占用耕地建房,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5平方米,一户不得超过210平方米(其中住宅用地150平方

米,生产辅助设施6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建房,每户可放宽到300平万米;

    (五)新建烤烟房、沼气池,不分地区,经审查后,在上述标准以外另行安排。但每户新建沼气池不得超过25平方米,烤烟房不得超过30平方米。经批准后不得改变用途,改变用途又申请建烤烟房、沼气池的不予批准;

    (六)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用地的,按当地村民用地标准执行。回乡定居的华侨、台胞和港澳同胞建房用地可在当地村民用地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放宽20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村民翻建、扩建、新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兴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标准以及原宅基地出售或者出租后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农村村民经批准新建住宅的,原有房屋拆除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退还集体,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转让、出租者不得再申请住宅用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由建房户提出申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达本乡(镇)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对需要建房的农户建房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权限按《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按以下要求组织材料上报审批:

    1.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情况审批花名册;

    2.以乡镇为单位的本年度农村村民农用地转用申请;

    3.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4.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

    (四)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经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局填制建设用地批准书,交乡(镇)土地管理所及村镇规划站共同放线。建房户根据放线卡施工,建房施工完毕,方能进行土地登记、发证。

    第十二条 鼓励农村村民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翻新。在原有宅基地上拆旧翻新的免交除工本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执法监督检查,制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和污染土地的行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州对县的巡查一年不得少于2次;县对乡的巡查一年不得少于2次;乡(镇)对各村(办)的巡查一年不得少于4次;

    (二)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建筑材料和其他设施等处罚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进行有关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规划、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成绩显著的;

    (三)合理开发、复垦、整理土地以及从事与土地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四)敢于抵制、制止、检举、揭发违法占地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对检举、揭发违法占地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楚雄州国土资源局关于提请修改《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做好“放管服”改革和“减证便民”专项行动涉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州国土资源局按照要求开展清理工作。经过清理,州政府政研法制办和州国土资源局一致认为,我州2001年制定的《楚雄彝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及生产辅助设施的用地标准的第(六)项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因建房需要用地的,按当地村民用地标准执行。回乡定居的华侨、台胞和港澳同胞建房用地可在当地村民用地标准的基础上每户放宽20平方米。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部份修改。建议州人民政府予以部份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楚雄州国土资源局

       2018年9月26日